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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杜水桥(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张琴(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明某
谢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舒干诚
黄河
王四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系湖北宏力钢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水桥、张琴,均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谢昱,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舒干诚,系湖北宏力智诚重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黄河,系个体工商户。
第三人王四清(又名王能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明某、原审第三人舒干诚、王四清、黄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00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舒干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2日向明某借款40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黄河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进行了签名、捺印。
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且408万元借款本金中包括一年的利息即108万元及舒干诚已下欠明某的4万元借款,实际支付借款296万元。
同日,明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下陆支行通过黄石市鑫达铁路路料有限公司的资金账户转账296万元给舒干诚。
2014年3月8日,舒干诚再次向明某借款13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王四清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进行了签名、捺印。
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且136万元借款本金中包括一年的利息即36万,实际支付借款100万元。
同日,明某给付舒干诚一张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舒干诚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同年10月27日向案外人卢梅芳共计借款140万元并于当日委托卢梅芳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明某,用于偿还其向明某的借款。
2014年11月3日,明某与舒干诚、李某、黄河及王四清进行协商后确认,舒干诚尚欠明某借款本金为315万元。
经明某同意,舒干诚将该债务转至李某承担,同时,李某向明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明某现金315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2日前”,黄河与王四清作为担保人在此借条上签名。
该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明某多次向李某、黄河与王四清催款未果,为此,发生纠纷。
2015年1月4日,明某向原审法院提起以李某为被告及黄河、王四清为第三人的合同纠纷案,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偿还本案涉案借条中的315万元借款及黄河、王四清对李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李某另行以明某为被告及舒干诚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涉案借条的撤销之诉。
原审判决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明某带人堵门的目的是要求舒干诚偿还借款,并非要求李某承担还款责任或出具欠条;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预见;李某对明某的堵门行为可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保护或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济,故李某完全没有必要以出具借条来解决当时的所谓困境;并且舒干诚出具的说明以及原债务担保人黄河、王四清继续为涉案借条的借款提供担保较为符合李某与明某、舒干诚、黄河、王四清经协商后转移债务的事实,故李某提出涉案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理由不能成立。
李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舒干诚与明某虚构涉案借条的债务,且李某认为“涉案借条的债务系虚构,第三人舒干诚故意放弃抗辩权”,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规定提出抗辩,故李某提出涉案借条是受欺诈出具的理由不能成立。
李某提出为延缓舒干诚向明某的还款期限而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出具本案涉案借条,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条系其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情形下出具”的事实,其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并且李某拒绝到庭接受询问,故对李某提出“涉案借条系其在受到胁迫、欺诈、重大误解下所出具,借条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明某提出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李某以明某为被告、舒干诚为第三人提起的要求撤销借条的诉讼请求与明某以李某为被告及黄河、王四清为第三人向其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诉讼情形,故对明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315万元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系虚构债务。
二、其系受到欺诈、胁迫且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下出具的借条,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其出具315万元借条的本意是替舒干成出面延期20天,20天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三、原审判决认定构成债务转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撑。
本案只有一张借条,并无债务转移协议,且该借条中既没有标明原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其作出自愿承担舒干诚债务的意思表示,欠缺债务转移的形式和实质条件。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其与明某的借条无效。
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舒干诚陈述称:钱是其向明某借的,其愿意承担,李某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
黄河陈述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舒干诚,舒干诚到期无法还钱给明某,明某多次到舒干诚公司追讨,李某公司与舒干诚公司在同一厂区,李某出于帮助舒干诚,也知道舒干诚公司近期将有货款进账可以偿还欠款,才同意以其名义向明某出具借条,其和王四清是舒干诚原来债务的担保人,所以也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
李某是在对债务情况毫不了解的情况下为了帮助舒干诚宽限一下借款期限才出具了一张没有借款事实的空借条。
本院认为:一、关于315万元的借条是否属于虚构债务的问题。
案涉借条虽系李某向明某出具,但315万元实际上并非李某向明某所借。
实际借款人舒干诚对于向明某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亦有相关的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
李某系承袭了舒干诚的债务而与明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能以李某未收到或使用该笔借款而否认该借款的真实性。
二、关于李某出具借条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是在与舒干诚、明某、黄河、王四清共同协商后为舒干诚的债务向明某出具的借条,所以,李某作为一名从商多年的商人不管出于什么样的原因都应该知道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的债务出具借条会承担的法律后果,且借条的金额涉及数百万元,在作出决定时亦应该是经过深思熟虑,再加之,舒干诚为此也向李某出具了金额同样为315万元的借条,可见,李某向明某出具借条并不存在受欺诈、胁迫及存在重大误解,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三、关于是否构成债务转移的问题。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明某与舒干诚系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因舒干诚到期无法归还欠款,在明某、舒干诚、李某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李某向明某出具了借条,明某对此亦表示认可,且该债务转移不属于法定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范畴,故在债权人明某同意时,就已完成了该笔债务的转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315万元的借条是否属于虚构债务的问题。
案涉借条虽系李某向明某出具,但315万元实际上并非李某向明某所借。
实际借款人舒干诚对于向明某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亦有相关的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
李某系承袭了舒干诚的债务而与明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能以李某未收到或使用该笔借款而否认该借款的真实性。
二、关于李某出具借条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是在与舒干诚、明某、黄河、王四清共同协商后为舒干诚的债务向明某出具的借条,所以,李某作为一名从商多年的商人不管出于什么样的原因都应该知道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的债务出具借条会承担的法律后果,且借条的金额涉及数百万元,在作出决定时亦应该是经过深思熟虑,再加之,舒干诚为此也向李某出具了金额同样为315万元的借条,可见,李某向明某出具借条并不存在受欺诈、胁迫及存在重大误解,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三、关于是否构成债务转移的问题。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明某与舒干诚系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因舒干诚到期无法归还欠款,在明某、舒干诚、李某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李某向明某出具了借条,明某对此亦表示认可,且该债务转移不属于法定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范畴,故在债权人明某同意时,就已完成了该笔债务的转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审判长:尹策
审判员:胡志刚
审判员:周希

书记员:谭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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