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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付佳(黑龙江澎广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黄卫东(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付佳,黑龙江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黄卫东,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卫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6月,张某某与李某协商,由李某介绍工人为张某某承包的工程做安装工作,因张某某拖欠工人工资,后由李某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张某某向李某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条件。
张某某至今未偿付欠款,现李某起诉要求张某某给付欠款84,6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已按约定偿付13,000元,剩余71,665元应由刘某某偿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张某某承包的工程已结算完毕。
欠款发生在张某某承包工程期间,应由张某某偿付。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欠条。
意在证明:2014年4月7日,张某某出具欠条,张某某欠李某84,665元,已给付13,000元,尚欠71,665元未给付。
证据二、证明。
意在证明:张某某承包的黑龙江某某公司的工程人工费已结清,张某某具备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条件。
证据三、证人张某某、韩某某证言。
意在证明:张某某承包工程中涉及的人工费由李某垫付,张某某应向李某偿付此款。
被告张某某未举示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某已履行了向李某支付13,000元的义务,余款依约定应由刘某某偿付。
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与证据一相互矛盾,不具备证明效力。
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属实,是虚假的。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刘某某在欠条中签字,只起证明张某某欠李某款项的事实。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张某某证言无异议,对韩某某证言部分有异议,李某是替张某某雇佣工人。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李某举示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证据二,该证据来源不清,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三,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某雇佣工人及李某向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李某、张某某、刘某某签订欠条,欠条中约定,2013年用工84,665元,其中13,000元为张某某所付,剩余全款由江北工地,刘某某和张某某商量给付,并签字确认。
现张某某已偿还13,000元,余款71,665元,按照约定,应由张某某、刘某某共同偿付,并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刘某某均有全部偿还欠款的义务。
本案中,李某只要求张某某偿付欠款71,665元,并不向刘某某主张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欠款人民币71,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原告李某承担326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91元,被告张某某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李某、张某某、刘某某签订欠条,欠条中约定,2013年用工84,665元,其中13,000元为张某某所付,剩余全款由江北工地,刘某某和张某某商量给付,并签字确认。
现张某某已偿还13,000元,余款71,665元,按照约定,应由张某某、刘某某共同偿付,并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刘某某均有全部偿还欠款的义务。
本案中,李某只要求张某某偿付欠款71,665元,并不向刘某某主张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欠款人民币71,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原告李某承担326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91元,被告张某某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

审判长:杨树枫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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