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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庆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珠海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提供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某某、武某某、董庆军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自2014年9月29曰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壹分伍厘,同时合同约定逾期日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0.05%(其他内容详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于借款当日到邢台市守敬公证处进行了借款合同公证。被告张某某、武某某夫妻二人自愿以隆尧县森都现代城第10幢4单元30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申请人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将借款约定转账给被告董庆军,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张某某、武某某辩称,在本案借贷关系中,被告张某某、武某某实际身份是担保人,被告董庆军为实际借款人且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董庆军,在借款之后二被告代被告董庆军给付原告借款利息9万元。被告董庆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某某、武某某、董庆军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自2014年9月29曰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壹分伍厘,同时合同约定逾期日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0.05%。原告与被告于借款当日到邢台市守敬公证处进行了借款合同公证。被告张某某、武某某夫妻二人自愿以隆尧县森都现代城第10幢4单元30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给被告董庆军35.96万元,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额为35.96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9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武某某、董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予以保护。双方之间借款额度应以实际借款额度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对于有关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武某某、董庆军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5.96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已还29万元借款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2520由被告张某某、武某某、董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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