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远贵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兰苗苗、人民陪审员潘俭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对还款时间未约定,张某某可以随时返还借款,李某某也可以随时要求还款。故,李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请求按月息三分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营业部西苑分理处;帐号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对还款时间未约定,张某某可以随时返还借款,李某某也可以随时要求还款。故,李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请求按月息三分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远贵
审判员:兰苗苗
审判员:潘俭青
书记员:曹添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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