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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葵与湖北海通鼎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向葵,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华蓉,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海通鼎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76号蓝湾俊园5栋(红枫阁)3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91080814W。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向葵诉被告湖北海通鼎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鼎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葵的委托代理人焦华蓉、被告海通鼎业公司总经理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垫付款共1494285元并支付利息(从资金支付之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37753元,从2017年8月2日至资金返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宜都市莲花堰渔洋河大桥加油站,并将加油站项目注入到双方新成立的公司,原告持股65%,被告持股35%;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被告须于2017年3月15日前,在原有3.2亩土地基础上再摘牌1.6亩土地(土地价款由双方按投资比例承担);2017年9月1日前,被告须确保加油站试营业;被告收取定金及其他款项后,在2017年3月15日、2017年9月1日等时间节点,未能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退还投资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延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定金50万元。2017年1月5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6亩土地价款88万元的65%即57.2万元,并为被告垫付了剩余35%土地款即30.8万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对《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修改为:被告海通鼎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消极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投入项目资金(包括为被告垫付资金),赔偿原告同等额度的已投入资金。2017年4月29日,原告再次为被告垫付资金114285元。现双方合作的宜都市莲花堰渔洋河大桥加油站项目因被告的原因无法推进,根据《投资合作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海通鼎业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因为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与我公司的经济纠纷导致与原告合作的莲花堰项目被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义务完全履行到位,这是客观存在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根据我公司现状,请求原告对双倍返还定金这一主张予以适当考虑。
原告李向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与被告共同投资宜都市莲花堰渔洋河大桥加油站;
3、收条及银行卡转账取款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于协议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了投资定金50万元;
4、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9日通过银行向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支付1.6亩土地款88万元,此款项包括原告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应支付的57.2万元及为被告垫付其应承担的30.8万元;
5、原、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修改了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消极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投入项目资金(包括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赔偿原告同等额度的已投入资金(起诉时我们选择的是定金罚则);
6、张胜利出具的欠条及土地税缴款凭条(金额71285元)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土地税款、房租费、监理费共计114285元;
7、律师函、签收底单各一份,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签收,证明双方于2016年12月1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于2017年7月25日解除;同时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8、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资金投入之日起至2017年8月1日(立案之日)止,合计37753元。
被告海通鼎业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可。
被告海通鼎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已摘牌宜都市莲花堰渔洋河大桥加油站项目3.2亩建设用地,并已获得省级商务部门批复等文件,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估值700万元(视同被告出资245万元,原告出资455万元)。双方拟共同投资该加油站项目,并将该加油站项目注入到双方新成立的公司(被告持股35%,原告持股65%)。2、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3、被告须在2017年3月15日前,在原有3.2亩土地基础上再摘牌1.6亩土地(摘牌价格不超过55万元/亩,该款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超过55万元/亩的土地价款由被告承担),并办理加油站前期施工手续。4、被告须确保加油站2017年9月1日前试营业。5、违约责任:被告收取定金及其他款项后,在2017年3月15日、2017年9月1日等时间节点未能完成合同义务的,每延期一天,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已支付款项万分之十/天违约金;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消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退还投资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延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2017年1月9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6亩土地价款88万元的65%即57.2万元,为被告垫付了剩余35%土地款即30.8万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将《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修改为:被告海通鼎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消极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投入项目资金(包括为被告垫付的资金),赔偿原告同等额度的已投入资金。2017年4月29日,原告再次为被告垫付资金114285元。被告在2017年3月15日之前没有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完成1.6亩土地登记手续和办理加油站前期施工手续,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3.2亩土地因被告其他债务被法院查封,双方合作的宜都市莲花堰渔洋河大桥加油站项目一直没有进展。2017年7月24日原告通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提出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垫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意,但迟迟没有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按照协议完成了1.6亩土地的摘牌手续,后因资金不足等原因未继续履行合同,表明被告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截止原告起诉时止,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0元,支付1.6亩土地款572000元,为被告垫付资金422285元,合计1494285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通过律师函,提出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被告海通鼎业公司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和垫付资金,被告海通鼎业公司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后因资金不足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违反了公平原则,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占整个合同的比例来计算未履行部分的定金额度,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适用定金罚则的额度比例为20%计100000元。原告主张对其投资款及垫付资金等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资金支付之日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计23213元及从2017年8月2日至资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据实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通鼎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李向葵投资款572000元、垫付资金422285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3213元,合计1017498元;并从2017年8月2日起以99428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资金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海通鼎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李向葵定金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向葵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38元,原告李向葵负担1850元,被告湖北海通鼎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 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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