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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蔡青花等与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蔡青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134934XU,住所地路北区学院路蓝天楼锅炉房西侧。
负责人:张素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蔡青花与被告毕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孙艳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辉、被告毕某、被告大地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蔡青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大地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0000元,交强险内不能赔付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27172.5元,赔偿原告蔡青花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767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11时,毕某驾驶冀B×××××号小轿车行驶至古冶区胜利道首府金牌装饰门前时,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误工期365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08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2935元、交通费568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69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髋关节置换费用240000元、鉴定费3800元、轮椅费676元,另造成原告蔡青花摩托车毁损,修车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29465.62元。毕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冀B×××××号小轿车在大地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毕某作为事故的责任方应赔偿原告李某某447672.5元,赔偿原告蔡青花修车费500元。大地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120000元,赔偿蔡青花500元,交强险不能赔付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27172.5元,以上损失共计447672.5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11时,毕某驾驶冀B×××××号小轿车行驶至古冶区胜利道首府金牌装饰门前时,与骑摩托车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骨折,先后住院22天。2016年10月17日李某某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另查明,毕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在大地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医疗费40080.6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在举证期限内对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未能举证证明,视为举证不能,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医疗费票据中含有病历复制费和居民医保类型的票据,对其相应数额应予以扣除。经核实,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39185.22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偏高。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2天,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80元;
3.关于营养费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每天按40元计算的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营养期18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0元予以确认;
4.关于护理费16000元。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5785元的标准,结合护理期15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护理费确认为14706元(35785/365*150=14706);
5.关于误工费32935元。原告所举证据对其在唐山市冠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足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707元低于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月平均收入。故对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误工期365天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935元予以确认;
6.关于交通费5680元。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住所到相关医疗、鉴定部门的距离,本院对交通费酌定20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169494元。因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临床鉴定资质,本院对该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捌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原告系城镇居民,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结合其评残时的年龄,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9494元(28249元/年*30%*20年=169494元)予以确认;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被评定为捌级伤残,结合原告残疾等级以及当地经济水平、审判实践等因素,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确认为9000元;
9.关于髋关节转换费用24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髋关节置换是必须采取的治疗措施。根据鉴定意见,目前国产普通型髋关节置换费用约4万元,结合目前原告年龄30岁,参考河北省目前平均寿命75岁的现实情况,每十年更换一次,需要更换5次,故对原告主张的髋关节转换费用确认为200000元;
10.关于鉴定费38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明确伤情以及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1.关于轮椅费676元。根据原告伤情,轮椅是原告在治疗、恢复过程中必要的辅助器具,且该费用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2.关于摩托车损失495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上的记载为证,且有相应维修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91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4706元、误工费3293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949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髋关节转换费用200000元、鉴定费3800元、轮椅费676元,以上合计479876.22元。原告蔡青花的财产损失为:495元。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毕某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李某某的合理损失479876.22元,应先由大地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不足部分359876.2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1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4706元、误工费3293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494元、髋关节转换费用200000元、鉴定费3800元、轮椅费676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251913.35元;剩余的30%即107962.87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原告蔡青花的摩托车损失495元,由大地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李某某、蔡青花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毕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251913.35元,以上合计371913.3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蔡青花财产损失的保险赔偿金495元;
三、被告毕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被告大地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9元,由原告李某某、蔡青花负担381元,由被告毕某负担88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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