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80802767C。
负责人:杨志权,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保定第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被告人保保定第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7月11日21时02分,李某某驾驶冀F×××××、冀F×××××号半挂车追尾张疆尔驾驶的冀F×××××、冀F×××××号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疆尔负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4985元;
人保保定第一服务部辩称,1、请求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如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和行驶资格,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确定我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于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公估费92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0元,本院酌定按8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冀F×××××、冀F×××××号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定第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报告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故对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交纳诉讼费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153785元;
2、施救费:8000元;
3、公估费:9200元;
以上共计170985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保保定第一服务部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709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 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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