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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春与姬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向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李向春与被告姬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共同偿还欠款914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联系,被告购买原告的液化气,欠原告气款91424元,被告姬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二被告应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联系,被告购买原告的液化气,欠原告气款91424元,被告姬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申请法院调取的二被告户籍证明信一份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购买原告液化气,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914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姬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货款91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元,财产保全费93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辉 审 判 员  沈志学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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