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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明与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乔丽君、任笑然,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李向明诉被告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明的委托代理人乔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李向明与被告孟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孟某某向原告李向明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该笔借款由原告李向明妻子邹明名下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孟某某名下账户。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与原告李向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没有履行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孟某某截止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即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与原告李向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72,000元。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涛 审 判 员  刘珊珊 人民陪审员  葛兰霞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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