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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日等与吴鹤立、曹二峰、赵某协和医院、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隆化县子某畜牧繁育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向日,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瑞芹,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向日,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瑞红,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向日,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瑞梅,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向日,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瑞侠,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向日,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鹤立,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
被告:曹二峰,河北省灵寿县人,住灵寿县。
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铁道东,组织机构代码:79191663-9。
法定代表人:刘永明,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开发区中原街2829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5983671-9。
代表人:张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化县子某畜牧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张三营镇河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788676865W。
代表人:赵子某,职务:经理。
被告:赵某协和医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石塔路与国道街交叉口167号,组织机构代码:L2698042-5。
代表人:詹秀萍,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二峰,赵某协和医院员工,河北省灵寿县人,住灵寿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0单元0501。
代表人:阎英,职务:经理。

原告李向日、李瑞芹、李瑞红、李瑞梅、李瑞侠与被告吴鹤立、曹二峰、被告赵某协和医院、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物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被告隆化县子某畜牧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某畜牧”)、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日,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告李瑞芹、李瑞红、李瑞梅、李瑞侠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李向日,被告吴鹤立,被告曹二峰,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被告赵某协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瑞芹、李瑞红、李瑞梅、李瑞侠,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的代表人张波,被告赵某协和医院的代表人詹秀萍,被告骏马物流,被告子某畜牧,被告安盛天平石家庄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吴鹤立驾驶豫HA0805、冀HM3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57线16KM+700M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曹二峰驾驶的冀A120UQ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被告曹二峰、冀A120UQ号小型专用客车乘车人李春龙、原告李瑞红、原告李瑞侠、李颖受伤,两机动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冀A120UQ号小型专用客车乘车人李永学于当晚死亡,经尸体检验,李永学死亡因未能做解刨及病理检验,从法医学角度无法认定确切死亡原因。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鹤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二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学无责任。被告吴鹤立驾驶的豫HA080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冀HM338挂号车无保险。被告曹二峰驾驶的冀A120UQ号小型专用车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某协和医院,并在被告安盛天平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共投保5座,每座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被告曹二峰为被告协和医院雇佣的司机。被告吴鹤立驾驶的豫HA0805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骏马物流,冀HM338号登记车主是被告子某畜牧,豫HA0805、冀HM3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吴鹤立,豫HA0805号车挂靠在被告骏马物流,冀HM338挂号车是被告吴鹤立于2013年5月6日购买的。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已全额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14078.36元,剩余95921.64元。
死者李永学于2015年10月28日到河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30日11时50分出院。河北省中医院西医出院诊断病情为:1、重症肺炎,2、感染性休克,3、呼吸衰竭,4、心力衰竭,5、低钠血症,6、慢性胃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隆化县医院治疗,治疗无效,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呼衰。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记载,死者家属否认死者身体有外伤,家属不同意尸检,死者李永学在所乘车辆发生事故后生命体征存在,但因未能对死者做解剖及病理检验,从法医学角度无法认定确切死亡原因。2016年6月1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载明因死者未做解剖及病理检查,其具体死因无法认定,故李永学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完成,终止本次鉴定。
上述事实为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无争议事实,同时有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李永学的死亡在本次诉讼中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54.00元,其中2015年11月4日的门诊票据与原告2015年10月30日已死亡的事实不符,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对此进行说明,故对该日的门诊票据均不予支持;丧葬费23119.00元,原告仅主张231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55255.00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00元计算,计算年限为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李永学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00元,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上述合计132228.00元。被告吴鹤立驾驶的豫HA080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仍有赔偿限额,根据相应证据,虽然原告拒绝尸检致使李永学的确切死亡原因及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但考虑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后需要时间进行救助且事故中有其他受伤人员,李永学出院和事故发生后均有生命体征及其病情、身体状况等实际,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李永学的休养和就医,对李永学的精神及身体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同时结合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对于五原告因李永学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作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20000.00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向日、李瑞芹、李瑞红、李瑞梅、李瑞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向日、李瑞芹、李瑞红、李瑞梅、李瑞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20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向日、李瑞芹、李瑞红、李瑞梅、李瑞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0.00元,由被告吴鹤立负担2121.00元,由被告赵某协和医院负担9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寇媛媛人民陪审员关学江人民陪审员朱广为

书记员:沈丽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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