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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某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保定市徐水区,现住保定市徐水区。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某群给付工资6600元。事实与理由:李某某自2017年8、9月份开始受雇于高某群为其开板车,约定每月给付工资6000元,共上了两个月零3天的班,期间曾给付一个月的工资,剩余一个月零3天的工资6600元一直未支付,后经李某某多次向高某群索要,至今未果,为维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高某群未作答辩。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建军的书面证明一份。张建军证实:张建军和李某某一起给高某群开板车,约定每人月工资为6000元,高某群欠李某某33天的工资共计6600元一直未给。2、李某某与高某群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共8次)。证实从2017年11月份至12月份,李某某一直在向高某群索要工资,同时在2017年11月16日的电话录音中,在李某某向高某群说:“6600元钱你说你至于老让我这么给你打电话吗”,然后高某群明确表示:“行喽,今天卸两个车,款给了以后钱就给你打过去”。此段录音可以证实高某群对拖欠李某某6600元工资的事实是认可的,之后在2017年12月12日、13日的两段录音也可证实高某群对欠工资的认可,只是以没钱为由推脱。依据李某某的陈述,结合李某某提交的与高某群的通话录音,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李某某经张建军介绍被高某群(又名高某)聘用为大型货运挂车的司机,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李某某在给高某群开车期间,高某群向李某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60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雇佣关系,高某群尚欠李某某33天的工资6600元未给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某群雇佣李某某为其货运车辆的司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间李某某付出劳务后,高某群应按约定向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高某群怠于履行向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李某某要求高某群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提交了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因高某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抗辩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李某某主张高某群给付劳动报酬6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资6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高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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