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北城区。定州市北城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北城区,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敏,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被告定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法定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王某某之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北路书香园小区门口。
法定代表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优,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敏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914.9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6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香园门口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2016)第026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定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382.06元。另外,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赔偿了王某某11589元,赔偿李某某的应扣除11589元;驾驶人马某某驾车逃逸,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3张,共计3382.06元;2、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明细,证明住院15天;3、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交通费票据51张,共计550元;5、责任认定书一份;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同时,原告主张赔偿数额:1、护理费1378.48元(住院1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3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质证称: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不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营养费病历上未体现要加强营养,不予支付。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1、定州市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3、住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22日6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香园门口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王某某与乘坐在摩托车上的李某某受伤。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定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382.06元。原告的伤情,医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3382.06元,有医院票据1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378.48元,原告主张住院15天,由母亲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按住院15天,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450元,原告主张住院15天,每天30元,有中医院医嘱为证,主张标准恰当,应于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550元,虽然提交了部分票据,但主张过高,结合病情,酌定1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为6810.5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因原告的损失数额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已赔偿本案被告王某某11589元的数额之和,并未超出被告马某某的冀A×××××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的损失6810.5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被告马某某逃逸,商业险不赔偿原告,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向本案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向被告马某某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21条、22条、23条、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810.5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利民
审判员 兰伟华
审判员 刘凤嫣
书记员: 靳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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