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谕宏,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瑶瑶,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上海众添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负责人:朱亚平。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瑶瑶、上海众添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添物流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谕宏,被告王瑶瑶、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添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各项损失合计111,342.40元(由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瑶瑶、被告众添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21时,在上海闵行区北翟路XXX号处,王瑶瑶驾驶登记在被告众添物流公司名下的沪EEXXXX中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沪E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瑶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沪E货车在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王瑶瑶辩称,沪E货车由其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众添物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已在(2019)沪0112民初9658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律师费认可2,000元,鉴定费由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赔偿,其他认可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众添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沪E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本案事故其公司已理赔56,800元,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未使用。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认为:医疗费,核定金额1982.40元,认为应当扣除无门诊病历对应的238.70元,故认可1,743.69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30天计9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90天计3,600元;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4个月计9,68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2019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2民初96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调解协议:安某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4,367元,支付王瑶瑶垫付款2,433元。2019年10月9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目前的精神状态为器质性情绪不稳定障碍。2、被鉴定人李某某构成十级XXX伤残。3、精神科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李某某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沪E货车系由被告王瑶瑶购买后挂靠登记在被告众添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未使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房屋租赁协议、聘用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瑶瑶驾驶沪E货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瑶瑶及被告众添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1,982.40元,扣除无病历对应的238.70元,本院确认金额为1,743.7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日予以计算,计1,200元。3.护理费,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虽然发票抬头存在笔误,但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认可票据金额2,400元+6,000元(11日+24日,共35日);此外,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共90日),本院酌情按照50元/日的标准对其余55日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计2,75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11,150元。4.误工费,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同意以2,42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期4个月予以计算计9,680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其主张根据其伤残等级和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19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计66,3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元。8.鉴定费,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凭票据支持4,800元。9.律师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43.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15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66,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03,263.7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王瑶瑶、众添物流公司共同负担。因此,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2,5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7,743.70元,被告王瑶瑶、众添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众添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52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43.70元;
三、被告王瑶瑶、上海众添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费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计1,26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2元,由被告王瑶瑶、上海众添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远
书记员:金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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