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居民
身份证登记住址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明珠花园11-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徐祥芬,1947年6月
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明珠花园3-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7842514-6。
负责人陈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洁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石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7842168-9。
法定代表人刘子俊,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第三人黄石市自来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淑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代雯莉、人民陪审员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洁敏、孙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石市自来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其退休工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代发。原告李某某之子李斌曾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职工,其已于2000年离职。原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亚光社区的房屋以及其子李斌所有的位于沈家营社区的房屋均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福利房,由于该房屋均属于集体表(即一表多户),故该房屋住户的水费自房屋建成之日起一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代收并从职工工资中代扣。2005年5月22日,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联合发布鄂价法规(2005)89号文件(即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该文件中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针对不同收费对象采取相应方法,按月征收;对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可采取供水和垃圾处理统一收费方式;对烈属、五保户、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等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减免政策,具体减免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2007年10月25日,黄石市物价局发布黄价房服发(2007)97号文件(即市物价局关于黄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调整方案的批复),该文件中规定“城市人口:常住居民、暂住居民按照4元/户/月的标准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该调整方案从2007年11月1日起试行。”从2007年11月1日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按照每月每户4元的标准从原告李某某的工资中代扣其与其子李斌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即原告诉称的“卫生费”)以及水费,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每月将代收的水费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同交给第三人黄石市自来水公司。2011年2月25日,黄石市城市管理局发布《黄石市城区商贸服务业、行政事业单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方式改革和提高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公告》,该公告规定“黄石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唯一收费主体。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常住居民由4元/月/户调整到8元/月/户,分二年逐步执行到位。从2011年3月1日起按6元/月/户执行,2012年3月1日起按8元/月/户执行。”从2011年3月1日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按照每月每户6元的标准从原告李某某的工资中代扣其与其子李斌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水费;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按照每月每户8元的标准从原告李某某的工资中代扣其与其子李斌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水费;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每月将代收的水费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同交给第三人黄石市自来水公司。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之子李斌系城区低保户、残疾人(肢体叁级残疾)。黄石市民政局于2008年12月17日向李斌发放社会救助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8月10日向李斌发放残疾人证。该残疾人证中监护人处注明“李名杨”。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中规定“环卫部门、社区服务机构应免收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卫生服务费。该规定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李某某的工资卡中发放节日费(即原告诉称的“福利费”)1800元、500元、500元。
再查明,2007年11月1日之前的卫生费一直由社区或物业公司每月向居民征收。从2007年11月1日起,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自来水公司随水费代收,如社区或物业公司在代收前已收取了居民全年的卫生费,由各社区或物业公司将多收的部分退还给居民。第三人黄石市自来水公司将每月随水费代收的居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已交给黄石市城市管理局。《黄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符合以下条件,可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一)烈属户、五保户、城区低保户凭有效证件按照先缴后返的原则返还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对连续4个月以上(含4个月)无人居住,每月水量为零且累计电量低于5度的用户,凭空户期间的水、电费缴费单据,申请退还期间已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该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代扣原告及其子李斌的卫生费(即2007年11月1日之前称“卫生费”、2007年11月1日之后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福利费。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11月1日之前的卫生费由社区或物业公司收取,2007年11月1日之后的居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由黄石市城市管理局征收,由第三人黄石市自来水公司每月随水费代收,社区和物业公司不再向居民收取卫生费。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福利房(即原告李某某位于亚光社区的房屋以及李斌位于沈家营社区的房屋)系集体户(即一表多户)的情况,该福利房的水费从房屋建成之日起一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代收后交给第三人黄石市自来水公司。因此,从2007年11月1日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按照政府部门的文件规定每月向福利房的居民代收水费的同时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已将每月代收的水费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交给了第三人黄石市自来水公司,而第三人黄石市自来水公司已将其代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交给黄石市城市管理局。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每月从原告李某某的工资中代扣其与其子李斌的水费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代收水费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过程中也并未获得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虽然原告主张李斌系残疾人和城区低保户,按照政府文件的规定应免交卫生费,被告不应收取李斌的卫生费。但根据《黄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可以凭李斌的城区低保户等有效证件按照先缴后返的原则向黄石市城市管理局申请返还符合退费条件期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另外,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期间李斌交纳的卫生费系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卡中予以了代扣。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从原告代发的退休工资中代扣的李斌的卫生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其从2008年1月起至今一直未在亚光社区的房屋居住,其不应交纳卫生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黄石港区亚光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经本院庭后核实,该份《证明》中“2008年元月至现在住沈家营”等字样并非亚光社区工作人员所写,对于原告具体从何时开始未在亚光社区居住的情况,该社区工作人员也表示不清楚具体时间。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水电费统计表以及被告提供的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水电费统计表的内容综合来看,原告所有的位于亚光社区的房屋的用水量从2008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并非一直呈现“零”的状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可以根据《黄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凭空户期间的水、电费缴费单据,向黄石市城市管理局申请退还期间已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从原告代发的退休工资中代扣的卫生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应每年向其代发节日福利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2015年的节日福利费800元,但从其提供的2015年工资发放统计表以及银行账户个人交易明细表的内容可以印证被告已于2015年共计向原告代发节日福利费人民币2800元的事实,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它有利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福利费人民币8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淑青 代理审判员 代雯莉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书记员:余松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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