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石供电公司
詹时斌
潘婵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余永长
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某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睿
上诉人暨
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石供电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861号。
代表人李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时斌,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婵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
被上诉人余永长。
委托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系李某某之妻)。
上述两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睿,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石供电公司、余永长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和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时斌、潘婵媛,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余永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能才,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其一,阳新县供电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向余永长送达了《违反《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贵户在110kv电厂线4#-5#塔建房六层(没有征得电力部门同意)与导线垂直距离不足2.5米,危及电力线路及人身安全”。原审判决采信了此证据。但又同时根据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全某、肖唐杏和董小毛的陈述,认定触碰事故的高压导线在余永长房屋改建完成之后架设。故原审法院前后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其二,出庭作证的证人全某、肖唐杏和董小毛均出庭证实:余永长房屋建成之前,本案的110kv线路存有4根线;黄石供电公司在2007年加设了2根导线。但对余永长房屋建成之前存有的线路与房屋楼顶距离,全某称最低高压线与屋顶距离至少有三米多,肖唐杏称最低高压线与屋顶距离有8、9米以上。两人对同一、客观事实的描述存有较大的差异。故余永长提供的证人证言存有疑问。原审判决在证人证言存有上述瑕疵的情况下,单凭该证言认定发生触碰事故的高压导线在余永长房屋改建完成之后架设依据并不充分。综上,原审判决对决定本案责任划分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本案在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之后,经历多次调解,仍然不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阳新县人民法院重审。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石供电公司预交7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余永长预交的2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其一,阳新县供电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向余永长送达了《违反《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贵户在110kv电厂线4#-5#塔建房六层(没有征得电力部门同意)与导线垂直距离不足2.5米,危及电力线路及人身安全”。原审判决采信了此证据。但又同时根据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全某、肖唐杏和董小毛的陈述,认定触碰事故的高压导线在余永长房屋改建完成之后架设。故原审法院前后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其二,出庭作证的证人全某、肖唐杏和董小毛均出庭证实:余永长房屋建成之前,本案的110kv线路存有4根线;黄石供电公司在2007年加设了2根导线。但对余永长房屋建成之前存有的线路与房屋楼顶距离,全某称最低高压线与屋顶距离至少有三米多,肖唐杏称最低高压线与屋顶距离有8、9米以上。两人对同一、客观事实的描述存有较大的差异。故余永长提供的证人证言存有疑问。原审判决在证人证言存有上述瑕疵的情况下,单凭该证言认定发生触碰事故的高压导线在余永长房屋改建完成之后架设依据并不充分。综上,原审判决对决定本案责任划分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本案在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之后,经历多次调解,仍然不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阳新县人民法院重审。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石供电公司预交7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余永长预交的2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红斌
审判员:郭生俊
审判员: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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