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罗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罗志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理人:万萝珍(系原告罗志恒母亲),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剑霞村南沟自然村XXX号。
原告:罗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理人:何婷(系原告罗志成母亲),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西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李某某、罗艳、罗志恒、罗志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即本案原告罗某),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上海安某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如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中,男。
被告:杭州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根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孔小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轶。
原告李某某、罗某、罗艳、罗志恒、罗志成与被告上海安某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某公司)、被告杭州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劲松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成的法定代理人何婷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某公司、平安保险桐庐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劲松、郁菊芳、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成的法定代理人何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某公司、平安保险桐庐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罗某、罗艳、罗志恒、罗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人民币,下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7,509.50元、住宿费4,143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四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0时57分许,在申嘉湖高速北侧22KM约10米处,罗林驾驶车牌为赣ADXXXX(悬挂赣F2XXX挂牌号,罗时亮乘坐在内)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张某1驾驶的被告一所有的牌号为沪EPXXXX重型自卸货车,及案外人张某2驾驶的被告二所有的牌号为浙ADXXXX、浙ADXXX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林、罗时亮死亡。事故发生后,浦东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林负全责,张某1、张某2无责。后,罗林家属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责令浦东交警支队重新调查后,浦东交警支队重新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仍然认定罗林负全责,张某1、张某2无责。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张某1、张某2之间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1驾驶的车辆损坏并停靠在所在公路第三车道,进而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前张某1、张某2未采取警示措施,以及张某1驾驶的车辆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因此张某1一方对本案所涉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被告安某公司所有的沪EP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被告瑞某公司所有的浙AD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事故直接受害人罗时亮的事故损失未获赔偿,原告诉请本院解决。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本公司驾驶员系无责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瑞某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沪EPXXXX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交警部门认定沪EPXXXX车辆驾驶员无责,因此公司仅同意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主张适用城镇标准,缺乏依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桐庐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浙ADXXXX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警部门认定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无责,我司无责赔付及理赔款的分配,由法院裁定。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罗时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夫妇共生育罗林、罗某、罗艳三个子女,原告罗志恒系罗林与前妻万萝珍生育之子,罗志成是罗林与何婷夫妇生育的儿子。罗时亮、罗林父子于涉案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
2018年8月28日00时57分许,被告安某公司员工张某1驾驶沪EP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嘉湖高速北侧22KM约10米处时,与被告瑞某公司员工张某2驾驶的浙A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AD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1和张某2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约两分钟许,罗林驾驶赣ADXXXX(悬挂赣F2XXX挂车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罗时亮)行驶至此,正面撞击处于侧停状态的沪EPXXXX车辆左侧,造成罗林及罗时亮当场死亡。对该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罗林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的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由罗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张某2、罗时亮无事故责任。罗林及罗时亮的家属申请复核。2018年12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XXXXXXXXXXXXXX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及张某1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涉事沪EP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浙A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桐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上述车辆保险期间。
还查明,罗林的近亲属已就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同时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评析事故各方的过错及责任比例。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过程中,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否并不必然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作为唯一依据,而应当综合考虑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其中重点考量所涉当事人过错及因果关系。本起事故发生时,罗林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且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因事故侧停于道路前方的沪EPXXXX车辆相撞。罗林的行为系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但是,事故发生于凌晨且无道路照明的高速公路,沪EPXXXX车辆驾驶员在前次事故导致车辆侧停于两车道之间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对后方行驶车辆进行预警,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亦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故案外人张某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侵权法上的相应过错。至于被告安某公司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驾驶员张某1当时受伤,勉强才能爬下车积极自救,无力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本院就此认为,法律鼓励公民在危急情况下积极自救,但选择自救行为同时应依法依规根据具体状况积极避免扩大损失,造成他人损害。张某1作为专业驾驶员,应当知晓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妨碍交通又无法移动时,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此提醒后方车辆,且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所需的短暂时间当不至对其自救造成明显影响,该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张某1在前次交通事故中所致伤情已达到无力采取上述避险措施的程度。故本院对被告安某公司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提出,张某1驾驶的沪EPXXXX车辆右后组合灯损坏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有关联。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罗林驾驶的车辆与张某1驾驶的沪EPXXXX发生碰撞时,沪EPXXXX呈向左侧停状态,罗林驾驶的车辆系正面与沪EPXXXX车辆左侧相撞,因此本院认为沪EPXXXX车辆右后组合灯的损坏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具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该意见难以采纳。张某2驾驶的浙ADXXXX车辆与后方张某1驾驶的沪EPXXXX车辆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张某2驾驶车辆行驶至应急车道的行为并无不当,对后续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明显过错。综上,就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沪EPXXXX车辆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罗林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结合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桐庐支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鉴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罗林的近亲属已同时提起诉讼,故案涉两份交强险限额可由两案原告各半享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票据全属合理必须,考虑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支出该类费用应属必要,酌情确定2,500元。3.住宿费,酌情支持1,200元。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但仅提供彭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支持该主张。结合死者事故时年龄等因素,确认支持607,5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03,992元,均可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替代赔付119,349.2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承担5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桐庐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500元,被告安某公司、瑞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罗某、罗艳、罗志恒、罗志成119,349.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罗某、罗艳、罗志恒、罗志成5,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罗某、罗艳、罗志恒、罗志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1元(五原告预交),由原告李某某、罗某、罗艳、罗志恒、罗志成负担5,596元,被告上海安某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4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金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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