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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游劲松、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少荣,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游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樊某某(游劲松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游劲松、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先思、洪少荣,被告游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游劲松、樊某某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游劲松、樊某某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2013年3月13日被告游劲松向原告借款共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0000元,即年利率25%。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利息,2015年12月27日及2017年5月11日,被告以所欠本金利息合计金额分别向原告重新打了借条,并在2015年12月27日借条中承诺月息1500元,但一直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3月13日借条、中国银行汉南支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借款本金为40000元;
证据二,2015年12月27日借条(50000元)。拟证明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还款一至二万,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7日欠原告本金及利息50000元整,同时证明利息从每年1万元增加至每年18000元;
证据三,2017年5月11日借条(70000元)。拟证明截止当天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元;
证据四,(2016)鄂0113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被告游劲松辩称:借款本金应该是30000元不是40000元,虽然原告当时给了我40000元,但其中有10000元不计利息,并且借用1个月就马上还了。2015年12月27日借条写的借款为50000元,这50000元是由30000元本金加两年利息组成的(一年一万元利息)。2017年5月11日借条上写的70000元,也是本金加利息组成的。另外,我已经还了50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给黄勇的。
被告樊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到庭。
被告游劲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游劲松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伪造。被告游劲松称,我的借条都是要按手印的,当时原告借了40000元给我,但过了一个月我就还了他10000元,实际本金只能计算为30000元。该借条没有我的手印,是原告自己写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50000元中本金仅为30000元,另外20000为一年利息10000元,基本是三分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4%年利率。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70000元的借条又是在证据二中50000元基础上又增加了两年的利息重新开的。对证据四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中借条与转账记录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借款40000元,被告辩称本金应按30000元计算,另外10000元不计利息且在一个月内已归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证据一中借条系原告伪造,亦未提供证据及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原告自认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还款10000元利息,故2015年12月27日借条的构成部分是最初借款本金40000元基础上加上21个月(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27日)利息10000元;证据三,则是在证据二本金500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16个月2015年12月27日至2017年5月11日利息20000元构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证明被告游劲松、樊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游劲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折算成年利息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游劲松于2014年3月15日还款10000元利息。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重新开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再次核算本金利息,重新开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70000元。
另查,游劲松、樊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游劲松、樊某某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游劲松约定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关于最初借款本金,被告虽然辩称2013年3月13日借款实际为30000元,另外10000元于次月归还且不计息,却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最初借款本金为40000元。2014年3月15日已偿还利息10000元,年利率不超过36%,属当事人意思自治。2015年12月2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应从2014年3月15日起算,后期借款本金应不超过56800元40000元+40000元×2%×21个月,原告以500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7年5月1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应从2015年12月11日起算,后期借款本金应不超过66000元50000元+50000元×2%×16个月,因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借条约定本金70000元中超出的部分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仅认可6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借款期间,最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应不超过69600元(40000元+40000元×2%×37个月),即66000元符合条件。关于2017年5月11日以后利息,虽然借条上没有载明,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年利息为10000元,即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76000元66000元本金+10000元利息。关于被告称已偿还利息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劲松、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7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游劲松、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银

书记员: 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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