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焦立,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小(又名杨志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原告李某某、李某与被告杨某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立、被告杨某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平山县杨西冶村第二生产小组成员。原告在被告家自留地西边用木头圈起作为羊圈,羊圈在与被告自留地之间有部分石块。该羊圈东至杨某小耕地,南至水渠,西至道路,北至杨某小耕地。被告耕地内种植树木。2016年3月21日,被告在浇地过程中与原告因为地边石块位置发生争议。原告称被告将双方地间的石块扒掉,并将羊圈砸毁,被告否认对原告羊圈木栏进行损坏,称只动过几块石头。当日原告李某拨打110报警,平山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出警,我院调取了接处警登记记录,该记录显示“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后,无打架行为,告知到相关部门解决”,出警结果为自行到相关部门解决。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照片、(199)石法民二终字第8-107号民事判决书、接出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执行一庭询问笔录、开发生产农业占地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李某称羊圈的木头及石头的损坏系被告杨某小所为,被告杨某小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平山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没有记载被告损害原告羊圈木栏及石墙情况,经本院现场勘验,无法确定被告对原告羊圈的损害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增中 审 判 员 李龙龙 人民陪审员 郝志强
书记员:曹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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