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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起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起,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广,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魏某,男,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原告李某起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秘颖、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广、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魏某驾驶冀F×××××号五菱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新县三台镇申明亭大堤路段向东拐时,与由东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起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起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即被送往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安艳芳护理。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腹部外伤、右手左小腿右下肢外伤、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撕裂,支出医疗费5,803.12元、救护车费1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做检查,支出医疗费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400元。
原告李某起及其妻子安艳芳均系安新县正丰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员工,李某起月工资为3,500元,安艳芳月工资为3,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安艳芳向该公司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
被告魏某驾驶的冀F×××××号五菱货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原告李某起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安新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2财保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魏某驾驶的冀F×××××号五菱货车,后被告提供反担保,本院依法出具安新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2财保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该车辆解除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与安艳芳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新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费用清单、保定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报告单,安新县正丰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保单,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被告魏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被告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安新县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5,803.12元,有其提交的该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保定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做检查支出医疗费720元,综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523.1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应为2,600元(100元×26天)。
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安新县正丰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该厂对原告停发工资的事实。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033.3元(3,500元÷30天×26天)。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安艳芳护理,安新县正丰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安艳芳为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400元,事故发生后该厂对安艳芳停发工资的事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46.7元(3,400元÷30天×26天)。
交通费:原告支出救护车费100元有安新县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出院、做检查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共400元。
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未载明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起总损失共计15,503.1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魏某驾驶的冀F×××××号五菱货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起的各项损失。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23.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80元。被告魏某称其为原告垫付费用1,900元,原告认可被告魏某为其垫付1,400元,被告魏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为原告垫付的1,400元应在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03.12元(15,503.12元-1,400元)。因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故被告魏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103.12元。
二、被告魏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元减半收取为144元,原告李某起负担40元,被告魏某负担104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硕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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