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杨敏峰,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乔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纸箱业务,与二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范某某在2012年到2013年间共向原告购买纸箱欠款25274元,被告乔海彬在2012年到2014年间共向原告购买纸箱欠款647038,在2013年4月22日到2016年6月21日被告乔海彬共偿还原告纸箱款447000元,除去被告范某某应偿还原告纸箱款25274元,被告乔海彬尚欠200038元。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欠原告货款25274元,被告乔海彬欠原告货款200038元,有二被告分别给原告所搭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又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二被告否认,原告只提供了赵县正祥梨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牌子复印件一张,二被告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某某给付原告货款2527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海彬给付原告货款20003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432元,被告乔海彬负担1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旭宁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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