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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鸡泽县小某镇人民政府、鸡泽县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系死者李利坤的父亲。
原告李某某,农民。系死者李利坤的母亲。
原告张丽肖,农民。系死者李利坤的妻子
原告李梦冉,学龄前儿童。系死者李利坤的大女儿。
原告李佩依,学龄前儿童,系死者李利坤的二女儿。
法定代理人:张丽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小某镇赵堡村。
委托代理人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泽县小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鸡泽县小某镇。
负责人:杨社峰,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泽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鸡泽县会盟大街537号。
负责人王子英,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丰超、魏书亭,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鸡泽县水利局,住所地:鸡泽县迎宾路。
负责人:吴振英,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张丽肖、李梦冉、李佩依诉被告鸡泽县小某镇人民政府、鸡泽县交通运输局、鸡泽县水利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张丽肖、李梦冉、李佩依的委托代理人张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鸡泽县小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胜敏、申飞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鸡泽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丰超、魏书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鸡泽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3时许,李利坤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未带安全头盔,沿鸡泽县小某镇赵堡村至孟贯庄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堡村东中分干渠上路段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撞到中分干渠上左侧建筑垃圾上,造成李利坤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利坤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长女李梦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李佩依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9058元,具体计算如下:
1、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年,死亡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长女李梦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扶养人有死者李利坤与母亲张丽肖两人,李梦冉每年的抚养费计算为9023元÷2=4511.5元;次女李佩依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扶养人有死者李利坤与母亲张丽肖两人,李梦冉每年的抚养费计算为9023元÷2=4511.5元。两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023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511.5元/年×12年+4511.5元/年×17年=130833.5元,以上共计351853.5元。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
4、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利坤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撞到桥梁上的建筑垃圾,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李利坤对其自身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该处桥梁作为村民通行的道路,上面放置的大量建筑垃圾无人清理,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妨碍村民通行,这也是李利坤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桥梁的养护管理单位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通行的法定义务,因此,桥梁的养护管理单位对李利坤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桥梁是乡村公路上的水利桥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章第75条、《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第2条及《鸡泽县乡、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处桥梁应当由当地乡镇负责养护管理,也就是说,被告鸡泽县小某镇人民政府是该处桥梁的责任单位,因此被告鸡泽县小某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按照15%计算较为合适,本案的原告共计损失389058元,综上,被告鸡泽县小某镇人民政府应当赔偿5835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鸡泽县小某镇人民政府辩称,该案已经得到赔偿,本院认为,鸡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31民初7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章第75条,《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第二条、《鸡泽县乡、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泽县小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张丽肖、李梦冉、李佩依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358.7元。
二、被告鸡泽县交通运输局、鸡泽县水利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张丽肖、李梦冉、李佩依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张丽肖、李梦冉、李佩依负担2016元,由被告鸡泽县小某镇人民政府负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松 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 人民陪审员  李聚波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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