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李某某等与张某、贺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某某
张丽肖
李梦冉
李佩依
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赵超(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张某
贺某某
王月风
贺敬利
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系死者李利坤的父亲。
原告李某某,农民。系死者李利坤的母亲。
原告张丽肖,农民。系死者李利坤的妻子
原告李梦冉,学生。系死者李利坤的大女儿。
原告李佩依,学龄前儿童,系系死者李利坤的二女儿。
法定代理人:张丽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小寨镇赵堡村。
委托代理人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贺某某,农民。
被告王月风,农民。
被告贺敬利,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张丽肖、李梦冉、李佩依诉被告被告张某、何瑞峰、王月风、贺敬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张丽肖、李梦冉、李佩依的委托代理人张聚强、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月风、贺敬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就属于醉酒驾驶,李利坤体内酒精检测为161mg/100ml,超出了该标准1倍多,虽然李利坤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与四被告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四个被告作为成年人与李利坤一块吃饭喝酒,应当意识到李利坤已经属于严重的酒醉状态,四被告也知道李利坤是骑着摩托车出行,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角度出发,四被告应当对李利坤进行有效的劝阻和制止,护送其回家或者通知其家属,遗憾的是,四被告均放任李利坤骑摩托车回家,导致李利坤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利坤正值壮年,留下两个年幼的子女,李利坤的死亡给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四个被告均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尤其李利坤是在送完张某回家后,自己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事故,因此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张某补偿原告10000元,被告贺某某补偿原告6000元,被告王月风补偿原告6000元,被告贺敬利补偿原告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张丽肖、李梦冉、李佩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何瑞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张丽肖、李梦冉、李佩依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三、被告王月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张丽肖、李梦冉、李佩依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四、被告贺敬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张丽肖、李梦冉、李佩依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张丽肖、李梦冉、李佩依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9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17元,由被告何瑞峰、王月风、贺敬利分别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就属于醉酒驾驶,李利坤体内酒精检测为161mg/100ml,超出了该标准1倍多,虽然李利坤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与四被告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四个被告作为成年人与李利坤一块吃饭喝酒,应当意识到李利坤已经属于严重的酒醉状态,四被告也知道李利坤是骑着摩托车出行,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角度出发,四被告应当对李利坤进行有效的劝阻和制止,护送其回家或者通知其家属,遗憾的是,四被告均放任李利坤骑摩托车回家,导致李利坤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利坤正值壮年,留下两个年幼的子女,李利坤的死亡给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四个被告均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尤其李利坤是在送完张某回家后,自己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事故,因此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张某补偿原告10000元,被告贺某某补偿原告6000元,被告王月风补偿原告6000元,被告贺敬利补偿原告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张丽肖、李梦冉、李佩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何瑞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张丽肖、李梦冉、李佩依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三、被告王月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张丽肖、李梦冉、李佩依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四、被告贺敬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张丽肖、李梦冉、李佩依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张丽肖、李梦冉、李佩依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9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17元,由被告何瑞峰、王月风、贺敬利分别负担130元。

审判长:王松
审判员:乔银贤
审判员:李聚波

书记员:王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