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
委托代理人:李文,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依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系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文,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依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吴江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田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沈某某、刘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11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及李某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陈依红,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沈某某、刘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12日,一审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起诉称:2011年1月14日,其与被告沈某某、刘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沈某某、刘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沈某某为此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李某某、田某某亦为此提供责任共担联保体保证。借款到期后,沈某某、刘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上述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43243.2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24日);2、上述被告共同支付加付利息76621元、违约金30万元;3、上述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沈某某、刘某、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未还款是因沈某某、刘某、沈某某是案外人范惠兵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因范惠兵未还款,故我们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某、田某某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于2011年1月14日成立并生效,而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授信使用期间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且沈某某、刘某也未依约在贷款发放之前存入保证金。在本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李某某、田某某并没有对沈某某、刘某的此笔单独借款作保证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月14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授信人,以下简称乙方)与沈某某、刘某、李某某、田某某及范惠兵和刘小芬(联保体受信人,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70万元(李某某120万元、沈某某150万元、范惠兵1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贷款后三日内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10%(37万元)存入保证金。甲方全体成员对本合同所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同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沈某某、刘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沈某某、刘某提供15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年利率为9.3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算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出借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约定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发放的借款金额的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本息发生逾期,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
同日,沈某某分别以其个人及武汉市武昌区永和弹簧制品厂的名义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沈某某、刘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3月10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沈某某、刘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确认沈某某和刘某为共同借款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1年3月29日依约向沈某某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沈某某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2年7月24日,沈某某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43243.29元。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沈某某、刘某、李某某、田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与沈某某、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将借款150万元发放给沈某某,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沈某某、刘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沈某某、刘某偿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沈某某、刘某、李某某、田某某组成联保体,约定每个自然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李某某、田某某对沈某某、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沈某某系武汉市武昌区永和弹簧制品厂业主,两者系同一主体。其分别以个人及武汉市武昌区永和弹簧制品厂名义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沈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已主张违约金,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一、沈某某、刘某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43243.29元,共计1643243.29元(截止2012年7月24日);二、沈某某、刘某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加付利息71621元、违约金30万元;三、沈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对沈某某、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11823元由被告沈某某、刘某、沈某某、李某某、田某某负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沈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存入保证金15万元,当日即取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乙方)于2011年1月14日与沈某某、刘某、李某某、田某某、案外人范惠兵和刘小芬(甲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第6条约定“根据本合同承担的担保责任解除之前,甲方成员不得动用上述保证金。保证金账户中金额总额不符合本条约定的比例或金额时,乙方可要求甲方任一成员予以补足,该成员应按乙方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补足。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每延迟一日,该成员应向乙方按应补足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亦有权立即停止甲方成员对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投信额度的使用,甲方成员对已借款项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某某、田某某虽称沈某某、刘某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二人为其提供担保,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即使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贷款发放中存在违规问题,其违反的是银行内部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个人借款及连带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上述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沈某某、刘某在存入保证金后又取出,违反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第6条的约定,但根据该合同第6条“保证金账户中金额总额不符合本条约定的比例或金额时,乙方可要求甲方任一成员予以补足,该成员应按乙方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补足。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每延迟一日,该成员应向乙方按应补足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亦有权立即停止甲方成员对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甲方成员对已借款项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即使存在甲方成员未依约存入足额保证金的情况,甲方成员对已借款项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虽然沈某某、刘某未足额存入保证金,但不构成免除李某某、田某某保证责任的事由,李某某、田某某仍应对沈某某、刘某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沈某某、刘某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日期虽为2011年1月14日,但其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所借款项的发放日期亦为2011年3月29日,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符合《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对授信期限以及最高授信额度的约定。综上,李某某、田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田某某负担。
李某某、田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11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李某某、田某某在再审中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主要理由:申请人二审时已经提交了沈某某、刘某采取欺诈手段(保证金当日存后随即取出)骗取保证的相应证据,而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明知二人不符合担保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仍违规审批贷款,与沈某某、刘某恶意串通,伪造贷款手续和银行凭证,骗取申请人提供担保。不仅违反了银行内部的管理性规范,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此种情形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应属无效。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无权依据该合同要求李某某、田某某对沈某某、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应的贷款风险,应由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自行承担。且此次申请发放贷款的联保体成员不符合联保体贷款申请主体条件,沈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日期也不符合《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期限,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审批此项贷款属违规操作。请求依法改判李某某、田某某不对沈某某、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沈某某、刘某、沈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有效协议;再审申请人所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沈某某、刘某恶意串通、伪造贷款手续和银行凭证,骗取担保无事实依据;担保合同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其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亦不影响其效力。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某某、田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原生效判决。
沈某某、刘某、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再审期间,被申请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了一份借款人姓名为沈某某的“扣款回单”,拟证明其在2011年3月29日向沈某某发放贷款时,沈某某的银行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了保证金。李某某、田某某质证认为:该“扣款回单”既不是原件,上面也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来源不明。且内容中也看不出资金是从沈某某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的,更不能得出当时沈某某保证金账户中存有15万元保证金这一结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无法证明其出处或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李某某、田某某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田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湖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是否有效及李某某、田某某是否应当对沈某某、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是商户联保体成员沈某某、李某某、范惠兵等人作为受信方,而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作为授信方,就联保体成员在最高额度内向银行融资以及每一个成员对于其他成员的借款(债务)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第6条约定,联保体成员应在民生银行同意发放借款后,按授信额度总额的10%存入保证金,作为联保体成员还款的质押。该约定是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联保体成员已经提供保证的基础上所增加的物的担保,其目的是进一步保障其贷款安全。因此,即使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未严格执行该约定,允许沈某某、刘某将本已存入的保证金取出,损害的是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自身的利益。对于其他联保体成员而言,可以视为债权人在一定范围内放弃了物的担保的那部分债权,并不涉及和影响保证合同本身的效力。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沈某某、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其借款期限和额度均符合《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对授信期限以及最高授信额度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沈某某、刘某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沈某某、刘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某、田某某作为同一联保体的成员,亦应按照《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对沈某某、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田某某关于《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
本案中,沈某某原本按照《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月27日存入了保证金15万元,作为其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50万元的质押担保。但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没有严格执行前述合同第6条“根据本合同承担的担保责任解除之前,甲方成员不得动用上述保证金”的约定,允许沈某某在存入该保证金的当日即将保证金15万元全部取出,事后亦未督促沈某某或其他联保体成员及时补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保证人李某某、田某某、沈某某可以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放弃的15万元保证金担保的范围内免除其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金账户中金额总额不符合本条约定的比例或金额时,乙方可要求甲方任一成员予以补足,该成员应按乙方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补足。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每延迟一日,该成员应向乙方按应补足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亦有权立即停止甲方成员对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甲方成员对已借款项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文有两层含义:一是各联保体成员应足额缴纳保证金,如未能缴纳时,其他任一成员均有补缴义务;二是如联保体成员未依约存缴保证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停止授信。而对于已借出的款项,联保体成员的保证责任不得免除。双方并没有约定当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时,保证人仍按其保证承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在沈某某、刘某取出保证金的情况,保证人仍需按照原保证范围对沈某某、刘某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李某某、田某某、沈某某对沈某某、刘某的上述债务在1864864.2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在沈某某、刘某的债务总额2014864.29元中免除150000元的保证责任);
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3元,由沈某某、刘某、沈某某、李某某、田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6元,由李某某、田某某负担18917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47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成林 代理审判员 陈 川 代理审判员 卫逊敏
书记员:张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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