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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邑县。委托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邑县。委托代理人:XX博,男,被告李某某之子。被告: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地址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负责人:李同桂,该生产队队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6年5月10日,原告投标取得龙店村第一生产队东河湾土地承包权,承包期自2016年5月15日至2031年12月31日。2017年4月25日,该土地原承包人李某某,将龙店村第一生产队起诉到武邑县人民法院,要求第一生产队在原告现承包地上为其提供五亩设施用地。李某某案的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原告的承包权行使,但武邑县人民法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主持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中:二被告协议在原告承包地,李某某建房5间及东西20米,南北16米的院落,在该院东侧留一3米宽至配电房通道,在配电房向东向西各6米,向北至龙店村二队留一方形空地,归李某某使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权。2、李某某据以起诉的“承包协议”,不是二被告在承包时签署的承包协议,原承包协议没有李某某可以在耕地上圈占院落盖5间房、没有协议期满为其提供2-5亩设施用地等内容。该“承包协议”不但内容违法,也没有全部群众代表签字,系二被告为虚假诉讼出具的伪证。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博辩称,一、原告通过招标取得承包权的情况不存在,我方严重怀疑其承包协议的合法性,我方认为原告不是我方与龙店村第一生产队调解协议的利益相关人。理由有三:1、原告所谓土地承包未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没有成立超标委员会,更没有向生产队成员发布招标公告,导致绝大多数成员不知情,侵害了群众的知情权和群众的相关利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章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坚持公开原则”的精神。2、原告所谓的承包协议,仅是一个未发布的不完整的不专业的招标文件,仅标明所谓标底价格玖仟元,未标明最终中标价格,这表明在未进行投标的情况下,此份文件便被非法变相用做了承包协议,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第四十五条“以招标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费用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的精神。3、原告所谓的承包协议,未标明发包方负责人姓名,未写清承包价格,且承包地坐落不清、四至不明,此种协议不是合法的土地承包协议。二、原告诉状中声称的调解书,是我方与生产队在不能就我方所建房屋、院落处置问题及我方机井、变压器等的作价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武邑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事情的原委后进行的调解,调解达成了框架清晰,内容清楚的协议,法院调查过程清楚,法理依据充分,调解过程公平公正,我方尊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冀1122民初476号的法律效力。三、我方认为原告所做“二被告承包协议不是在承包时签署,原承包协议没有可以在耕地上圈占院落盖5间房、没有协议期满为李某某提供2-5亩设施用地等内容”的表述,无理无据,逻辑混乱,且法院在我方2017年4月递交民事起诉状后就已经对我方与生产队签订的承包协议进行了审查,对实施详情进行了调查,我方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容置疑。我方保留追究原告方“承包协议系二被告为虚假诉讼出具的伪证”的不负责任言论法律责任的权力。最后,我想强调,我方严重怀疑原告方承包协议的合法性,我方认为原告并非我方与第一生产队调解协议的利益相关者,即使原告被用作承包协议的文件存在,文件中第二条也明确标明“上期承包户所有设施与本次中标者协商,甲方协助处理”,在原告明知我方在承包地上有固定设施问题需要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仍签署协议,表明原告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任何风险。所以我方诉求如下: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法院到龙店村××队进行走访调查了解或与原告协议上签字人员座谈了解,详细了解本次所谓的招标投标实情,否定原告方与生产队所谓承包协议的有效性,还我方公道,维护龙店第一生产队群众利益。被告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辩称,武邑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没有公章,2016年5月10日我方同原告李某某签订的东河湾土地承包协议是公开招标的,没有文字记录。签订以上协议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协议上的村民代表都是本人签字。李某某诉我方所作的(2017)冀1122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是我本人签字的。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第一生产队签订的东河湾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由村民代表15人及该生产队负责人李同桂签字确认,承包期自2016年5月15日至2031年12月31日。用于证明原告系涉案土地承包人和承包期限。证据二、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承包期内二被告就原告的现承包地形成纠纷,未通知原告参与该纠纷的解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三、是由李中强、李志远、李金龙、李斌等17人出具的证明,出证日期是2017年8月19日,用于证明二被告诉讼当中提交的涉案土地的承包协议并不是由村民代表签字的原承包协议且该协议篡改了原承包协议,原协议中没有允许李某某建房及调解书中所涉及的补偿事宜,该案件中的协议系伪造协议,不能做为调解的依据。证据四、二被告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中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系在李同桂醉酒的情况下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志远、李玉海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用于证明该协议是违法协议,不能做为案件调解的依据。证据五、提交龙店村第一生产队与李同才签订的关于该村南河湾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与李某某和第一生产队东河湾承包协议书,签订时间相近。当时两份协议书都是用稿纸手写,用于证明李某某提交的承包协议并非原承包协议书,其提交的协议书系非法证据。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证据一进行质证,我方怀疑原告协议的合法性,理由在答辩中已经申明,不再缀述,但是我想强调我方不认可原告协议中代表的代表性,原告所说的招标没有任何招标过程的证据,原告协议不算合法的协议。对证据二没有意见。对证据三的质证,首先我方怀疑原告方提交证明的真实性,其次原告若有我方篡改协议的直接证据请出示。对证据四的质证原告所述队长醉酒代表非本人签字的言论不专业、不负责,我方不认可。对证据五的质证原告提供的李同才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且我方不清楚所谓的手写合同可以否定我方完善的机打合同的混乱逻辑,我方认为李同才的协议没有任何的参照价值。被告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我是经村民同意才签订的合同。对证据二调解书是我签署的。证据三没有意见。对证据四上的签字是不是我签的,时间太长我已经记不清了,并且李振桥已经去世。对证据五的意见是证据五是真实的。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第一生产队签订的东河湾土地承包协议书,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博抗辩称该份承包协议未标明发包方负责人姓名,未写明承包价格,且承包地坐落不清、四至不明,不认可其合法性,本院认为该份协议未写明坐落位置及明确四至,不能证明与李某某诉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诉争土地是同一土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被告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队长李同桂认可该调解书系其签署,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该份调解书在原告李某某承包期内二被告就原告的承包地形成纠纷未通知原告参与该纠纷解决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由李中强、李志远、李金龙、李斌等17人出具的证明,因以上等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仅凭此证明李某某诉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当中的协议系伪造协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同桂系在醉酒情况下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志远、李玉海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不能以提交该份协议来证明该份协议的非法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被告李某某承包了被告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位于东河湾的土地,该第西至大埝、东至河沟、南至河沟、北至二队五队树地,期限十五年。被告李某某同被告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订立了承包合同一份。期间原告李某某在承包地内打机井一眼,购置变压器一台、建房五间及院落一套。该合同承包期满时,因双方就机井、变压器等的补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李某某将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诉至武邑县人民法院,经武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武邑县人民法院为双方出具了(2017)冀1122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本案原告李某某将李某某及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诉至法院,称2016年5月10日,其已取得了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东河湾的土地承包权,承包期自2016年5月15日至2031年12月31日,李某某诉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的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李某某承包权的行使,请求撤销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韶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博、被告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队长李同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李某某、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要求撤销武邑县人民法院就李某某诉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冀1122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2017)冀1122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系武邑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李某某及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后对调解协议所进行的确认,原告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调解书存在错误,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诉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诉争土地与其2016年5月10日承包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其提交的2016年5月10日协议上并未列明承包土地的具体坐落位置及四至,不能证明其承包土地与李某某诉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诉争土地系同一块土地,进而不能证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李某某提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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