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武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博(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子),男,河北省武邑县组织部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地址河北省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主要负责人:李同贵,该生产队队长。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和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2、判决龙店第一生产队和李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所涉李某某现承包的东河湾土地,与李某某和龙店第一生产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所涉李某某曾经承包的东河湾土地,系同一块地。2、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在李某某××××生产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没有通知李某某参与诉讼,作出的(2017)冀1122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李某某的非法利益,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二、李某某在与龙店第一生产队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中,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事实和调解的依据。1、该承包协议没有经发包人龙店第一生产队确认,未经村民代表签字认可,不具备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法定条件。2、协议内容违法,涉案地块是用于耕作的农业用地,协议中有关李某某可以建设一永久院落的约定,违反我国土地法无效。故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李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理合法。1、李某某不是答辩人与龙店第一生产队调解协议的利益相关人。答辩人所承包的土地到期后至今仍未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李某某提供的所谓承包协议,仅是一个招标文件,是李某某与龙店第一生产队队长李同贵这两个亲兄弟自编自导自演的一出闹剧,并裹挟部分不知情群众,强行将一份缺乏构成合法土地承包协议的必需内容的不规范的招标文件初稿撰成了所谓协议,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2、答辩人在承包期满与生产队就答辩人所建设房屋、机井、变压器等的作价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生产队在拟进行的招投标的文件中未标清坐落、四至及面积,预待答辩人与生产队就上述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进行约定。故出现了李某某提供的被用作承包协议的不完整的文件,这再一次证明李某某协议中涉及的土地与答辩人和生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所涉土地不是重合关系,不是同一块土地。3、李某某提交的所谓承包协议第二条也写明“上期承包户所有设施与本次中标者协商、甲方(即龙店第一生产队)协助处理”。这说明,无论任何人取得答辩人到期承包地的承包权,答辩人在此地块上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所以,即使李某某今后真的通过合法招投标取得答辩人承包到期土地的承包权,其签署协议就表明愿意承担由答辩人与承包者或发包人协商结果带来的任何风险。二、答辩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有一队队长和三位村民代表签名、内容完备清楚;另外,答辩人对该土地实际耕种15年。所以,该协议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容置疑,具备被法院认定事实和调解案件依据的合法性和当然性。三、答辩人与龙店第一生产队的土地承包纠纷,在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调解时,答辩人做出了最大程度的让步,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龙店第一生产队队长李同贵签名确认,双方签收了该法院制作的(2017)冀1122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护。调解书载明的房屋、机井、电力设施和树木是答辩人投资建设和种植,按照《物权法》、《林权法》,答辩人对这些财产拥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由于李某某的无理诉讼,答辩人的树苗未能及时正常浇水施肥、长势不佳,直接影响答辩人树苗的后期销售,所以,答辩人请求,驳回李某某的无理诉讼;将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中答辩人处理完树苗的时间顺延一年,即到2019年5月1日前,答辩人处理完树苗,腾出土地。龙店第一生产队辩称,李某某承包的是果木树,后来砍光了改为种植农作物,承包费生产队队长李同贵只见到2000元,其它不知道。原来和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假的,协议书上也没有打井上电的内容。打井上电是李某某自己搞的。李某某承包本案诉讼土地是经过生产队和村民代表同意后签订的承包合同。李某某承包后,李某某把龙店第一生产队起诉到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龙店第一生产队队长李同贵在无奈的情况下,在调解协议和调解书送达证上签字。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李某某和龙店第一生产队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0年李某某承包了龙店第一生产队位于东河湾的土地,该地西至大埝、东至河沟、南至河沟、北至二队五队树地,期限十五年。李某某同龙店第一生产队订立了承包合同一份。期间李某某在承包地内打机井一眼,购置变压器一台、建房五间及院落一套。该合同承包期满时,因双方就机井、变压器等的补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李某某将龙店第一生产队诉至武邑县人民法院,经武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武邑县人民法院为双方出具了(2017)冀1122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本案李某某将李某某及龙店第一生产队诉至法院,称2016年5月10日,其已取得了龙店第一生产队东河湾的土地承包权,承包期自2016年5月15日至2031年12月31日,李某某诉龙店第一生产队的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李某某承包权的行使,请求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起诉李某某、龙店第一生产队,要求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就李某某诉龙店第一生产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冀1122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2017)冀1122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系武邑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李某某及龙店第一生产队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后对调解协议所进行的确认,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调解书存在错误,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诉龙店第一生产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诉争土地与其2016年5月10日承包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其提交的2016年5月10日协议上并未列明承包土地的具体坐落位置及四至,不能证明其承包土地与李某某诉龙店第一生产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诉争土地系同一块土地,进而不能证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李某某提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龙店第一生产队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东河湾土地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上期承包户所有设施与本次中标者协商,甲方(即龙店第一生产队)协助处理。另外,该承包协议还对其它相关事宜做出规定,但未对承包地面积以及四至作出说明。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第一生产队(以下简称龙店第一生产队)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韶峰,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博,被上诉人龙店第一生产队主要负责人李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就李某某××××生产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7)冀1122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李某某的土地承包权。关于该焦点问题。首先,龙店第一生产队与李某某签订的《东河湾土地承包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上期承包户所有设施与本次中标者协商,龙店第一生产队协助处理。由此可见,李某某在承包涉案土地时,明知上期承包户也就是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经营承包地的相关设施问题,有待解决。其次,从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来看,该调解书,解决的是李某某在承包土地上所建设机井、房屋和种植的树木权利归属等相关问题,其它土地李某某退还给龙店第一生产队。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李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龙店第一生产队如认为上述调解书的内容对其集体利益有失公平,可依法另案解决。李某某关于顺延一年腾出树苗所占土地的答辩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彦明
审判员 王连峰
审判员 高永胜
书记员:高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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