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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同安与陈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同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高阳县。
被告陈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李秋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同安与陈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苑铁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安,被告陈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李同安与被告陈成某及律师贾艳平因同一起案件同时到本院二楼东侧财务室支取赔偿款时,原告倒地,并阻拦被告及贾艳平离开,贾艳平向高阳县公安局报警。原告当日到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诊断为头、颈腰背部软组织钝挫伤,脑外伤反应,××,花费医疗费2,667.22元。
以上事实,有高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讯问笔录、高阳县职工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收入证明、工资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身体权主张赔偿,属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因过错侵害原告的身体权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与被告行为的关联性。原告李同安主张其摔倒受伤为陈成某大力推门所致,陈成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因此出示了高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询问原、被告及贾艳平的讯问笔录,该笔录显示被告对原告所述被其开门撞伤一事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将其撞伤的事实,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李同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同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原告李同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铁良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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