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某市桥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负责人:陈浩东,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勇,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某市桥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桥西城管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桥西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353元;2.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小型客车,在张某某市桥西区西坝岗路香园楼门前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小型客车,在张某某市桥西区西坝岗路香园楼门前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桥西城管局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司机王某为该单位职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经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60日(1人);4、二次手术取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钢板费用约8000元。被告桥西城管局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1000元,被告王某垫付医药费3628.48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35228.32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两张、北方学院附属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该费用中有被告王某垫付了2000元的押金,诉求中已扣除。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原告住院44天。4、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依照鉴定报告。5、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依据鉴定报告。6、误工费12800元(3000元/月/30天*128天),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报告,提交张某某市仙合利木火锅活鱼餐饮店证明一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前三个月工资表。7、交通费41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41张。8、鉴定费2600元,提交票据一张。9、伤残赔偿金52104元(26052元/年*20年*10%),提交张某某市桥西区新华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张某某市桥西区正鑫汽车养护中心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原告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结合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财产损失1000元,提交收据一张,证实受损电动车,请求法院酌情认可。12、辅助器具500元,提交票据一张。关于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和桥西城管局按照80%的比例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从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情形,所以对住院伙食补助不予认可;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伤残鉴定没有任何提及;对于护理费,只认可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限,原告没有提供聘用护工,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对于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证明,其证明力度不够,对于误工期间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照行业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从出险地到医院的交通费,用不了410元,认可120急救中心开具的急救费用,我们认可200元的交通费;对于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所以不予承担;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正鑫汽车养护中心证明的证明力度不够,新华苑社区的证明并未明确伤者在城镇居住的年限,希望原告提供伤者的户口本的复印件以及缴纳社保凭证等其它的证据佐证;对于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均认可。
被告王某与桥西城管局对原告各项费用主张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二被告主张按照70%的比例承担。
另查明,被告桥西城管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28.48元,提交票据8张,拖车费300元,提交票据1张。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垫付医疗费数额及提交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司机被告王某系被告桥西城管局员工,系在其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桥西城管局承担。被告桥西城管局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桥西城管局承担7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存有挂床行为,本院查实在原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的诊断治疗不连续,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9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住院病历中有医嘱证明,营养费应予支持,本院按照住院30天计算,每天30元,共计9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符合本地实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600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属于原告的实际开支,对该费用应由被告桥西城管局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误工时间128天予以认可,误工标准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餐饮行业标准32959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11558.22元(32959元/365天*128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其提供的张某某市桥西区新华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某某市桥西区正鑫汽车养护中心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明,证实原告确实在本市城区居住且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
被告王某垫付医药费3628.48元,其中2000元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原告医疗费总计花费36856.80元(35228.32元+1628.48元)。被告垫付的拖车费,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张某某市桥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68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检查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558.22元、残疾赔偿金52104元、辅助器具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23719.02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558.22元、残疾赔偿金52104元、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84462.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包括剩余医疗费268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检查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39256.80元,由被告张某某市桥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赔偿27479.76元(39256.80元*70%),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11777.04元。
三、扣除被告张某某市桥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被告王某共同垫付的14628.48元,被告张某某市桥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再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2851.28元(27479.76元-14628.48元)。
四、被告王某垫付的3628.48元医药费,可向被告张某某市桥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另行主张。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某某市桥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海东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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