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运输业,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家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盛竹,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罗启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家主、被告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被告李家主、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6月12日为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645.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4时50分,被告李家主驾驶被告永发公司所有的鄂D×××××重型货车,在枝江市江汉大道、东湖大道交叉路口行驶时,与伍学坤驾驶李某某所有的鄂Q×××××中型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伍学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学坤和被告李家主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入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转院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左足多发开放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损伤感染、L3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2017年2月26日,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日为150天、护理日为60日、营养日为90日。被告李家主驾驶的鄂D×××××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放弃要求伍学坤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如原告所述。
同时查明,被告李家主驾驶的鄂D×××××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永发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家主已支付原告费用4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协议,共计核减非医保用药4000元。被告李家主认可交通事故赔偿款由其个人承担,不需永发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宜仁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足第1-5趾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为Ⅸ级。原被告双方对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均不持异议。
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为:医疗费40588.98元、护理费5118.58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29530元(含施救费500元)。被告对原告其他的损失均存在异议。
原告李某某系农业户口,父亲杜祖发生于1945年4月5日,母亲李祖英生于1946年4月6日,杜祖发夫妻只生育原告李某某一个子女。李某某与廖兰英于201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居住于廖兰英××美容镇美容街××号容阳半岛1105号至今。原告李某某系鄂Q×××××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某、杜祖发、李祖英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鹤峰县美容镇中坝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鹤峰县邬阳乡云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李某某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费收据,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汽车修理费发票、明细,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家主驾驶的鄂D×××××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鄂D×××××重型货车虽然登记在被告永发公司名下,但被告李家主愿意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40588.98元、护理费5118.58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295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枝江市人民医院、宜昌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鹤峰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按每天8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该标准没有超过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营养费为2700元;3、误工费。原告虽系鄂Q×××××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从事交通运输的相应证据,也没有提供原告从事什么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按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1138元÷365天×112天=955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51元×20年×20%=10820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杜祖发的被扶人生活费为18192元/年×9年×20%=32745.6元;母亲李祖英的被扶人生活费为18192元/年×10年×20%=363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明细,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77486.16元。(三)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中参与交强险分配的有伍学坤、李某某两人。伍学坤属于医疗赔偿范围的总损失为24781.32元,李某某属于医疗赔偿范围的总损失为47448.98元,李某某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医疗费偿额为10000×47448.98/(24781.32+47448.98)=6569元。伍学坤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84398.46元,李某某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97507.18元,李某某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额为110000×197507.18/(84398.46+197507.18)=77068元。故李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85637元(含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于核减的非医保用药4000元和鉴定费3000元,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由交通肇事人伍学坤和被告李家主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放弃要求伍学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77486.16-85637-4000-3000)×50%=92424.5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56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2424.58元,合计178061.58元;
二、被告李家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500元,已支付4000元,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李家主5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并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177561.58元,支付被告李家主5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元,被告李家主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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