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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吉水、郭某某等与宋云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吉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定兴县,现住。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定兴县,现住。
原告:李廷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定兴县,现住。
原告:王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定兴县,现住。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定兴县,现住。
被告:陈仲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定兴县,现住。
被告:张清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定兴县,现住。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吉水、郭某某、李廷珍、王淑梅与被告宋云某、陈仲清、张清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水、郭某某、王淑梅及四原告的委托讼诉代理人张玉霞、被告宋云某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吉水、郭某某、李廷珍、王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吉水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7593.50元,赔偿郭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4511.80元,赔偿李廷珍医疗费损失763.20元,上述费用合计52868.50元,四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系一家人,李吉水与郭某某系夫妻,李廷珍与王淑梅系夫妻,李吉水、郭某某系李廷珍、王淑梅的儿子、儿媳。三被告系一家人,陈仲清与宋云某系夫妻,系张清兰的儿子、儿媳。2013年9月份,原告家欲在老宅基内翻盖新房,遭到被告家的阻拦,该纠纷最终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决明确了两家的宅基界限,现已发放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即便如此,被告一家人仍无视法律,数次来到原告家中,不仅强行阻拦施工,还对原告一家人大打出手。2013年12月6日,原告郭某某、李廷珍被打伤;2014年3月19日,原告李吉水被打伤;2014年7月29日原告李廷珍、王淑梅被打伤;2016年3月19日,原告李吉水被打伤。被告方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方造成3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建房工程被迫停工至今,损失惨重。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云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四起纠纷中宋云某、陈仲清、张清兰三人并未全部参与,现在原告将其三人均做为被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诉讼的前三起纠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四起纠纷中,2015年5月8日为莫须有的事实,纯为诬告构陷。三、另三起纠纷皆是因双方在2016年前就宅基界址一直在确权处理中,2013年12月6日的纠纷是被告家用来建房的石子用纸板与木头围挡,当天原告郭某某先无故找茬踩乱,把纸板和石子踩下来,被告宋云某用木头围挡石子的时候,郭某某不让挡,并与宋云某抢挡石子的棍子,并追打宋云某。原告李廷珍到现场后,上来就揪着宋云某的头发把宋云某弄倒,郭某某拿棍子打宋云某的头、背部。郭某某拿棍子乱打,李廷珍抓宋云某的头发时压着宋云某,郭某某一棍子打了李廷珍(见宋云某2013.12.6笔录第2页倒数第4-6行,郭某某2014.1.2笔录第2页笔录倒数4-7行,李廷珍2013.12.26笔录第2页8-9行)。所以是原告家自身过错引发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且当时被告家仅有宋云某一人在场,该起纠纷与其他被告无关。2014年7月27日纠纷:当天是被告家在搭彩钢棚,没有妨碍到原告家任何利益。李吉水用镐强拆被告家搭好的柱子,陈仲清阻拦时遭到李吉水与郭某某的毒打,李吉水与郭某某将陈仲清按在土堆上边,两个人捡地上的砖头,用砖头打陈仲清,致陈仲清头部流血受伤。张清兰阻拦劝解时被推到在地,也遭到了殴打(见陈志勇2014.7.27笔录第2页1-11行,杨勇2014.7.28笔录第2页第5-22行与第3页第1-7行)。所以张清兰没有参与,被告三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2016年前双方宅基界址一直在确权处理中,绝非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法院判决明确界址后,被告一家人无视法律强行阻拦施工。恰恰是原告家蓄意挑起事端,原告家负有全部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高碑店法院判决确定了宅基界址。2016年3月19日原告建房挖槽时露出被告家房屋地基,影响了被告房屋安全。因此村委会及中间人为双方说和调解,当天是原告不遵照双方调解意见,放线时故意铲了被告家房跟脚,被告家报警处理,要求等待中间人到场划定界线,或者是等派出所民警来了后再进行施工。原告仍强行建设,李吉水持铁锤将宋云某与张清兰打伤。该案件正在审理中。其他两起纠纷均发生在被告家中,原告擅闯被告家宅、肆意找茬殴打被告才是事实。综上,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请贵院详查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在这几次的纠纷中,陈仲清共计损失2503.1元,包括医疗1703.1元、眼镜800元;宋云某共计损失1951.1元,包括鉴定800元,医疗1151.5元。反诉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双方近年来多次发生纠纷,定兴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多次处理,至2016年3月19日仍处于调解处理过程中,依法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郭某某、李廷珍与宋云某2013年12月6日发生的打架互殴纠纷:1.对于郭某某、李廷珍与宋云某2013年12月6日发生的打架互殴并致郭某某、李廷珍损伤的事实,有定兴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陈述及派出所笔录可以证实,在三人互殴过程中,宋云某、郭某某均持有棍棒,对于李廷珍的受伤,宋云某、郭某某均各执一词,从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中不能确认宋云某、郭某某中谁是李廷珍的直接侵害人,但亦不能排除其二人伤害李廷珍的可能,故对于李廷珍的损害结果应由宋云某、郭某某共同承担,各负50%的责任。对李廷珍支出的医疗费363.20元、抢救费、120救护车费用400元,合计763.20元,本院予以确认。2.固城派出所已出具证明证实,郭某某与国仙秀系同一人,故对于郭某某提交的12张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含国仙秀的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定兴县医院诊断结果,对郭某某的医疗费用金额1011.8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其就医次数、时间、地点等因素,符合客观实际支出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损害结果、治疗时间等因素,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2004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的相关规定及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支持15天,计813元。郭某某主张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吉水与陈仲清、张清兰2014年7月27日的纠纷:1.通过固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双方系因宅基地界址纠纷及排水问题引发的矛盾,在陈仲清家建造彩钢棚时李吉水出面阻拦,双方继而发生打斗,陈仲清在互殴过程中用砖头将李吉水头部打伤。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李吉水出具的定兴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合计363.50元),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李吉水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计算标准等均无证据证实,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2004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的相关规定及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支持误工15天计813元。李吉水主张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2014年7月29日李廷珍、王淑梅与宋云某、陈仲清打架纠纷,有派出所笔录证实,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廷珍、王淑梅对于其自身损伤程度、医疗方式、医疗费用等主张均无证据证实,本院对于原告李廷珍、王淑梅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2016年3月19日李吉水与宋云某、张清兰打架导致李吉水受伤的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固城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宋云某、张清兰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吉水提交的定兴县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96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464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例医嘱,本院支持李吉水误工期限为10天,误工费用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2004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的相关规定及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支持10天,计542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互为邻居,应共同维护好邻里关系,并在施工、排水等相邻权方面互相提供便利。原被告双方因宅基界址问题多年以来均存在争议,先后经镇、县政府部门处理及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决,最终确定双方界址,并重新核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在此期间双方并没有采取合理方式进行调处,也没有保持冷静克制,而是互相干扰,导致矛盾逐步升级,最终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后果,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当中双方发生侵害行为起因、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实际因素,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各自的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各自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宋云某在诉讼期间提出请求对其相关损失一并处理,未依法提起反诉,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结合本院确认的各当事人的损失及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如下赔偿责任:1.李廷珍经济损失医疗费363.20元、120救护费400元,合计763.20元,由宋云某赔偿25%计190.80元;2.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11.8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13元,合计2824.80元,由宋云某赔偿50%计1412.40元;3.李吉水2014年7月27日经济损失医疗费363.50元、误工费813元,合计1176.5元,由陈仲清赔偿50%计588.25元;李吉水2016年3月19日经济损失医疗费966元、误工费542元,合计1508元,由宋云某、张清兰共同赔偿50%计754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至今)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廷珍医疗费、救护费等经济损失190.80元。
二、被告宋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412.40元。
三、被告陈仲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吉水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88.25元。
四、被告宋云某、张清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吉水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54元。
五、驳回原告李吉水、郭某某、李廷珍、王淑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吉水、郭某某、李廷珍、王淑梅负担282元,被告宋云某、陈仲清、张清兰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杰
代理审判员 王岩
人民陪审员 陈步松

书记员: 闻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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