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行唐县。
原告:任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行唐县。
原告:康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原告:李语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法定代理人:康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系李语涵母亲。
原告:李语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行唐县。
法定代理人:康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系李语恬母亲。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河,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行唐县。
被告:何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行唐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层。
负责人:宋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任云某、康静、李语涵、李语恬与被告黄某某、何文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康静及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河,被告黄某某、被告何文海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4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7时50分许,黄某某驾驶冀A×××××轿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科技大街交叉口处,与沿科技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彦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彦宾身受重伤、摩托车被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彦宾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花费了巨额费用,后治疗无效死亡。经查,黄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何文海,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黄某某、何文海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庭前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案外补偿款已实际履行。按照协议的约定,二被告不再承担本案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诉讼费用。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统筹期间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我公司将在核实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身份证、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等资质手续合格后,我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负责补偿。二、针对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7时50分许,黄某某驾驶冀A×××××轿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科技大街交叉口处,与沿科技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彦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彦宾身受重伤、摩托车被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轿车车主为何文海,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李彦宾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治,当日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继先后转行唐县人民医院、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8月24日死亡。2017年8月25日,原告方与黄某某在行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黄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补偿原告方经济损失33.5万元。以上事实当事人间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方提供证据显示,事故发生的2017年5月4日,李彦宾在行唐县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1,841.53元。当日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至2017年5月23日出院,共花费住院费277,936.21元,门诊费5,057.66元。2017年5月2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后转到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直到2017年7月20日转院,期间花费住院费75,036.81元,2017年7月19日到河北省胸科医院化验花费215元。2017年7月20日转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至2017年7月30日出院,期间花费住院费36,788元。2017年7月30日由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转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7年8月24日,花费住院费27,184.63元。另,在行唐县人民医院病历取证花费门诊费24.2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取证花费门诊费107.2元。在李彦宾治疗期间个人购买药物共计花费16,114.4元,在病案上有要求自备药品的记载的金额为9,120.4元。部分要求自备药物在原告提交票据上没有显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金额6,464.6元,但有197.7元的费用在此事故之前发生,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共计6,266.9元。李彦宾自事故发生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8月24日死亡共计住院112天。
李彦宾父亲李某某,母亲任云某,妻子康静,长女李语涵,次女李语恬。
本院认为,李彦宾驾驶摩托车因与黄某某驾驶的冀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李彦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后果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冀A×××××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黄某某自愿在保险赔付范围外对原告进行补偿,不免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的赔付责任。因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彦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70%、原告方自担30%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原告所诉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票据6张,共计金额418,787.18元,门诊票据27张,共计金额5,404.06元。李彦宾住院期间经医嘱在外购药,原告提供在外购买单据14张,共计金额16,114.4元。以上损失共计440,305.64元。
2.误工费。李彦宾自事故发生到死亡共计112天,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其月工资2,500元,误工费共计2,5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112天=9,205.48元。
3.护理费。行唐县人民医院病案记载要求2人陪护;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案记载李彦宾在ICU病房治疗,重症监护,经多次抢救;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病案记载I级护理,留陪床。根据李彦宾病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的事实,认定陪护二人,原告方提供陪护人员李彦宾父亲李某某、妹妹李彦敏进行陪护,合乎常情。李某某为农民,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1,987元计算,共计21,987元/年÷365天/年×112天=6,746.70元;李彦敏在新华区唐宁家具经销部上班,月工资标准3,450元,护理费为3,450元/月×12月/年÷365天/年×112天=12,703.56元。合计护理费为6746.70元+12703.56元=19,450.26元。
4.交通费。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金额6,464.6元,其中197.7元的费用在事故之前发生,与此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定,故认定交通费6,266.9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100元/天×112天=11,200元。
6.营养费。根据李彦宾病情,结合原告提供购买蛋白粉情况,根据医疗机构营养神经的意见,参照司法实践,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营养费,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4,000元。
7.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年,以六个月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493.5元。
8.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年,计算20年为: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目前李彦宾的抚养人为李语涵、李语恬,共有抚养人二人。李语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16年;李语恬,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18年。二人为农村居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798元/年计算,为9,798元/年×16年+9,798元/年×2年÷2人=166,566元。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166,566元)404,946元。
10.精神抚慰金。李彦宾因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伤害较大,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此事给各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
冀A×××××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关于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对第三者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20,000元。被告何文海冀A×××××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太平财险在原告损失范围减去交强险赔偿后余额的70%进行赔偿,显然,该赔偿责任超出了被告太平财险所承保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财险只能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被告太平财险对原告赔偿金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300,000元=420,000元。
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由黄某某在保险范围以外补偿原告方335,0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部分由原告方向保险公司索赔,黄某某不再对原告承担责任,包括诉讼费。本案中,何文海所有的冀A×××××车辆在太平财险投保,是对不特定风险转移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赔偿420,000元,并未加重被告太平财险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任云某、康静、李语涵、李语恬损失共计4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渍旭
书记员: 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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