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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吉林与肖某、代开书、王某某、张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吉林
胡成伟(四川彭州九尺法律服务所)
肖某
代开书
王某某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周婷婷

原告李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代开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
负责人何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李吉林诉被告肖某、代开书、王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林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肖某、王某某、张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开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9时35分许,被告肖某驾驶川A****3小型普通客车沿彭州市宁德大道由升平场镇方向往彭州市区方向行驶,至彭州市升平镇青春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两车受损,王某某、路边行人李吉林、任安顺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2日出院。原告经彭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右后踝骨骨折、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胫腓联合分离、右肘擦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术后3月来院取出下胫腓联合拉力螺钉约需费用800元。1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7000元。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1人…。2012年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24430.52元。被告肖某已垫付原告赔偿款6008元,第三人已垫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彭公交认字(2011)第0018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王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第一项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规定,确定:肖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未履行相关赔偿事宜,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自愿约定自费药金额以医疗费总额的15%,即24430.52元×15%=3664.57元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被告肖某驾驶川A****3小型普通客车沿彭州市宁德大道由升平场镇方向往彭州市区方向行驶,至彭州市升平镇青春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两车受损,王某某、路边行人李吉林、任安顺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肖某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川A****3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代开书将车借给被告张某某使用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肖某与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某系被告张某某雇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因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李吉林自2010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成都巴蜀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李吉林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092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2日出院,医疗机构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2012年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即定残日前一天,计130天。原告李吉林自2010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成都巴蜀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工资2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12月÷365天×130天=8547.94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1人…。2012年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彭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40元/天×130天=52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44天=88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鉴于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交通费以200元为宜。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李吉林十级伤残较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求本案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川A****3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代开书于2011年3月,为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首先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430.52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误工费8547.94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560.46元。扣除自费药3664.57元和鉴定费700元后的损失76195.89元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规定予以赔偿。
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两位伤者的损失(已另案起诉)还需在交强险中分享份额,另外两位伤者按交强险规定应予以赔偿的损失分别在另案中经核实为,任安顺损失53246.2元,王某某损失31335.55元(含电瓶车损失1000元),故本次事故三位伤者应按交强险规定予以赔偿的损失合计为31335.55元+76195.89元+53246.2元=160777.64元,扣除王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后的余额159777.64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20000元,故按照本次事故三位伤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予以赔偿的各自的损失金额的比例,确定其分别在交强险限额中应分享的赔偿金额,具体计算如下:王某某应分享的赔偿金额为(31335.55元-1000元)÷159777.64元×120000元+1000元=23784元;李吉林应分享的赔偿金额为76195.89元÷159777.64元×120000元=57226元;任安顺应分享的赔偿金额为53246.2元÷159777.64元×120000元=39990元;
原告的自费药、鉴定费计3664.57元+700元=4364.57元,被告肖某按照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80%的责任给付原告计4364.57元×80%=3491.66元,被告王某某按照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20%的责任给付原告计4364.57元×20%=872.91元。超过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享的赔偿金额57226元的损失计76195.89元-57226元=18969.89元,按照被告肖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80%的责任计18969.89元×80%=15175.92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按照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20%的责任给付原告计18969.89元×20%=3793.97元。
综上,第三人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案中共应赔偿本次事故损失计57226元+15175.92元=72401.92元,因第三人已垫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故第三人还应赔偿本次事故损失69401.92元。因被告肖某已垫付原告赔偿款6008元,故保险公司实际应给付被告肖某6008元-3491.66元=2516.34元,给付原告69401.92元-2516.34元=66885.58元。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赔偿款872.91元+3793.97元=466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赔偿本案损失69401.92元,此款分别给付原告李吉林66885.58元,给付被告肖某2516.34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吉林赔偿款4666.88元;此款由被告张某某、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肖某负担75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肖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被告肖某驾驶川A****3小型普通客车沿彭州市宁德大道由升平场镇方向往彭州市区方向行驶,至彭州市升平镇青春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两车受损,王某某、路边行人李吉林、任安顺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肖某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川A****3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代开书将车借给被告张某某使用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肖某与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某系被告张某某雇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因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李吉林自2010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成都巴蜀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李吉林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092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2日出院,医疗机构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2012年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即定残日前一天,计130天。原告李吉林自2010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成都巴蜀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工资2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12月÷365天×130天=8547.94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1人…。2012年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彭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40元/天×130天=52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44天=88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鉴于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交通费以200元为宜。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李吉林十级伤残较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求本案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川A****3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代开书于2011年3月,为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首先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430.52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误工费8547.94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560.46元。扣除自费药3664.57元和鉴定费700元后的损失76195.89元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规定予以赔偿。
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两位伤者的损失(已另案起诉)还需在交强险中分享份额,另外两位伤者按交强险规定应予以赔偿的损失分别在另案中经核实为,任安顺损失53246.2元,王某某损失31335.55元(含电瓶车损失1000元),故本次事故三位伤者应按交强险规定予以赔偿的损失合计为31335.55元+76195.89元+53246.2元=160777.64元,扣除王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后的余额159777.64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20000元,故按照本次事故三位伤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予以赔偿的各自的损失金额的比例,确定其分别在交强险限额中应分享的赔偿金额,具体计算如下:王某某应分享的赔偿金额为(31335.55元-1000元)÷159777.64元×120000元+1000元=23784元;李吉林应分享的赔偿金额为76195.89元÷159777.64元×120000元=57226元;任安顺应分享的赔偿金额为53246.2元÷159777.64元×120000元=39990元;
原告的自费药、鉴定费计3664.57元+700元=4364.57元,被告肖某按照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80%的责任给付原告计4364.57元×80%=3491.66元,被告王某某按照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20%的责任给付原告计4364.57元×20%=872.91元。超过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享的赔偿金额57226元的损失计76195.89元-57226元=18969.89元,按照被告肖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80%的责任计18969.89元×80%=15175.92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按照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20%的责任给付原告计18969.89元×20%=3793.97元。
综上,第三人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案中共应赔偿本次事故损失计57226元+15175.92元=72401.92元,因第三人已垫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故第三人还应赔偿本次事故损失69401.92元。因被告肖某已垫付原告赔偿款6008元,故保险公司实际应给付被告肖某6008元-3491.66元=2516.34元,给付原告69401.92元-2516.34元=66885.58元。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赔偿款872.91元+3793.97元=466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赔偿本案损失69401.92元,此款分别给付原告李吉林66885.58元,给付被告肖某2516.34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吉林赔偿款4666.88元;此款由被告张某某、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肖某负担75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肖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胡剑

书记员:刘波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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