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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居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因经营周转需要,2012年8月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同年9月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约定月息30‰。2013年元月22日,被告王某将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率20%。2014年10月原告李某某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向被告王某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一直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20%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利率低于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3年1月2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龚国武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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