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吉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保康县,现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宗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被告:马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保康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吉安与被告李某某、马万娟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吉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2018)鄂0626民初139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三条二被告分割房产部分予以否决,对二被告分割房产所有给予撤销,确认房产属于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房子属原告所有。建房时,原告和被告在纤维板厂订立合同,两位老人住第一层,两个门面老人做生意赚钱,第三层儿子结婚。合同是2004年10月5日,原告及儿子在纤维板厂三楼签的。原告于2005年春节前向李勇借现金20000元交于被告,购买地基170平方米,每平方米90元,买地基出了15300元。2005年9月2日原告安装了自来水。2005年9月15日,动土下大脚,三层房屋都是原告出的钱。请法院撤销离婚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审理李某某与马万娟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李吉安作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而且本院于2018年3月6日按照李某某与马万娟达成的协议制作的(2018)鄂0626民初139号民事调解书,当日送达给李某某与马万娟,另李吉安也于2018年3月8日收到该调解书。李吉安应当在2018年3月8日已知道该调解书的内容是否错误和是否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李吉安本应依法于2018年9月8日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于2018年9月27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违反法定期限规定,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吉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
审判员 山娟
人民陪审员 宦仁超
书记员: 刘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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