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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石某某与杨某存、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牟刚(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
李铁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
牛爱玲
李某某
石某某
李某某、石某某儿媳
杨某存
赵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雷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
史永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银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牟刚、李铁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系原告李某某父亲。
原告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系原告李某某母亲。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爱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
原告李某某、石某某儿媳。
被告杨某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代理人赵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蒋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永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石某某诉被告杨某存、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刚,原告李某某、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爱玲,被告杨某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因被告杨某存驾驶车辆致使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存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虽为车主,但是其将车交由被告杨某存使用,杨某存具有驾驶执照且并未酒后驾驶,雷某某不存在选任过失,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杨某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某存赔偿。本案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为原告吉升,李某某、石某某非本案适格主体,故李某某和石某某的有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以票据为凭,即28133.74元+9166.21元+1314元=38613.95元,被告杨某存已支付28314元,剩余10299.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91天(69天+22天),原告诉请69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3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一个月,故本院支持30天的营养费,为6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受伤部位,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9日,以及出院后(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25日)均聘请护工予以护理,产生护理费共计121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杨某存为李某某聘请护工,花去护理费4350元。
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计129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载明原告月工资每月为9051元,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请假休养,单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9051元÷30天×129天=38919.3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根据鉴定结论,其伤残程度属Ⅹ(十)级,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31.4元/年×20年×10%计算,共计39662.8元。
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李某某、石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9.司法鉴定费,以票据为凭,即6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11.车辆损失费,原告修理捷安特自行车共花费1860元,且有银川捷安特专卖店出具的明细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12.退票费,因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共计产生各项经济损失113651.05元。因被告杨某存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即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13651.05元。鉴于被告杨某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以上第1、2、3项属医疗费范围,合计42663.95元,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杨某存已支付28314元,剩余4349.95元,仍由被告杨某存承担;第4项至第7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5527.1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负担,其中被告杨某存已经支付的护理费4350元,由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杨某存;第9项鉴定费由被告杨某存负担,为600元;第11项自行车损失费18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663.9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剩余32663.95元,除被告杨某存已支付的28314元,由被告杨某存再支付4349.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5527.1元,支付被告杨某存垫付的护理费43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自行车损失费1860元;
四、被告杨某存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6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杨某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因被告杨某存驾驶车辆致使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存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虽为车主,但是其将车交由被告杨某存使用,杨某存具有驾驶执照且并未酒后驾驶,雷某某不存在选任过失,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杨某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某存赔偿。本案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为原告吉升,李某某、石某某非本案适格主体,故李某某和石某某的有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以票据为凭,即28133.74元+9166.21元+1314元=38613.95元,被告杨某存已支付28314元,剩余10299.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91天(69天+22天),原告诉请69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3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一个月,故本院支持30天的营养费,为6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受伤部位,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9日,以及出院后(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25日)均聘请护工予以护理,产生护理费共计121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杨某存为李某某聘请护工,花去护理费4350元。
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计129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载明原告月工资每月为9051元,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请假休养,单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9051元÷30天×129天=38919.3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根据鉴定结论,其伤残程度属Ⅹ(十)级,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31.4元/年×20年×10%计算,共计39662.8元。
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李某某、石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9.司法鉴定费,以票据为凭,即6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11.车辆损失费,原告修理捷安特自行车共花费1860元,且有银川捷安特专卖店出具的明细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12.退票费,因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共计产生各项经济损失113651.05元。因被告杨某存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即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13651.05元。鉴于被告杨某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以上第1、2、3项属医疗费范围,合计42663.95元,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杨某存已支付28314元,剩余4349.95元,仍由被告杨某存承担;第4项至第7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5527.1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负担,其中被告杨某存已经支付的护理费4350元,由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杨某存;第9项鉴定费由被告杨某存负担,为600元;第11项自行车损失费18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663.9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剩余32663.95元,除被告杨某存已支付的28314元,由被告杨某存再支付4349.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5527.1元,支付被告杨某存垫付的护理费43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自行车损失费1860元;
四、被告杨某存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6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杨某存负担。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马玉忠
审判员:刘玉兰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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