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合龙
边某某
于某某
李某某
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田世雄
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田世雄委托代理人田英岭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殷实
原告李合龙,2015年7月11日死亡。
诉讼承担人边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诉讼承担人李公然,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边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原告李某某之母),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志勇。
被告田世雄,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
被告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田世雄委托代理人田英岭,女,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炳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实,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合龙、边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田世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及其与李合龙、边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田世雄的委托代理人田英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实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合龙在诉讼中于2015年7月11日死亡,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并通知原告李合龙的法定继承人边某某、李公然承担诉讼,但李公然明确表示其不承担诉讼。
边某某对李合龙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认可。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李合龙与边某某系夫妻关系,死者李某乙系李合龙、边某某之子、原告于某某之夫、李某某之父。
2015年5月13日23时30分,李某乙驾驶二轮燃油动力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专用道路中段路段时,与前方田世雄停驶在路边的登记在被告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EFXXX、冀E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李某乙当场死亡、二轮燃油助力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田世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田世雄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被告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事故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现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世雄、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FXXX、冀E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田世雄。
该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EFXXX、冀E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田世雄驾驶机动车排队末位等候时,未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与李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次事故致李某乙死亡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因本次事故致李某乙死亡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119.5元。
2、死亡赔偿金,李某乙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涞源县城区购买房屋居住,系涞源县某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涞源县城区,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乙与其妻共同抚养的儿子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8年为(16204元×18年÷2人)145836元。
原告边某某1960年出生,现年55周岁,由长子李公然、次子李某乙二人扶养,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年为(8248元×20年÷2人)82480元。
原告李合龙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交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4、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李某乙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5、尸检费500元。
6、原告为处理李某乙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75575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FXXX、冀E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11万元,其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尸检费共计64575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FXXX、冀E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为322877.75元。
原告方支付的现场施救费、协助验尸费、停尸费4900元系丧葬费用,本院不予另行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边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因李某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尸检费共计432877元。
二、驳回原告边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边某某、于某某负担5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田世雄驾驶机动车排队末位等候时,未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与李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次事故致李某乙死亡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因本次事故致李某乙死亡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119.5元。
2、死亡赔偿金,李某乙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涞源县城区购买房屋居住,系涞源县某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涞源县城区,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乙与其妻共同抚养的儿子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8年为(16204元×18年÷2人)145836元。
原告边某某1960年出生,现年55周岁,由长子李公然、次子李某乙二人扶养,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年为(8248元×20年÷2人)82480元。
原告李合龙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交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4、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李某乙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5、尸检费500元。
6、原告为处理李某乙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75575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FXXX、冀E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11万元,其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尸检费共计64575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FXXX、冀E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为322877.75元。
原告方支付的现场施救费、协助验尸费、停尸费4900元系丧葬费用,本院不予另行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边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因李某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尸检费共计432877元。
二、驳回原告边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边某某、于某某负担5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896元。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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