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
被告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振兴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刘尊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怀亮,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春,被告崔某某,被告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9时15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鲁E×××××大型普通客车沿辛河路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路段,停车等待原告下车的过程中,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致使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和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6218.32元,病历复印费19元。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华青、儿媳胡聪聪护理,二人均在城镇居住。
由原告李某某申请,经本院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某某伤残十级。2、李某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2个月。3、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
原告李某某在东营天普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打工,从事保洁工作,日均工资70元,自2016年4月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以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公司对其停发工资。经计算,原告6个月的误工费应为12600元,原告主张113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在案为证。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东营天普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了原告李某某在位于东营市河口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东营天普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且其提供的“东营市河口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地产管理股出具的东营市河口区房屋登记信息”和《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了原告之子李月海房屋坐落于河口区××路××号××室,原告李某某与其儿子一家人都居住在该处。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935元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正确,应予确认。原告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仍然在单位从事劳动工作,具有劳动收入,应依法计算误工费。
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218.32元,病历复印费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6708元、伤残赔偿金5993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54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共计118436.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确认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崔某某系被告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崔某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436.32元。被告辩称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肇事鲁E×××××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80万元,就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该责任保险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请求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18436.3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元,减半收取986元,由被告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润波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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