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浚县。被告:中燊平安运输集团浚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善堂镇郭小寨村东600米。法定代表人:耿院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主要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文战,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燊平安运输集团浚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文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中燊平安运输集团浚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2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3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15省道4KM+500M处,与由王某某驾驶的豫F×××××/豫F×××××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中燊平安运输集团浚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支付专家会诊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且未包含在住院票据中,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3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215省道4KM+500M处时,与前方超车道内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豫F×××××/豫F×××××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80182.05元。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8018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7天=18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82032.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82032.05元-10000元=72032.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032.05元×30%=21609.6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1609.62元。被告王某某、中燊平安运输集团浚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609.6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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