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2楼。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营养期限鉴定,伤残鉴定结束后,恢复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28479.12元及后续治疗费;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10时15分许,被告左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路段,超越同向前方行使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遇对面车辆会车,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述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10时15分许,被告左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路段,超越同向前方行使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遇对面车辆会车,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灵寿县医院入院治疗,结合住院病历、长期遗嘱和临时遗嘱,原告实际住院24天。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3月、半年、1年复查X线片,据X线片决定左手持重时间及取出内固定时间;2、康复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3、我科及胸外科随诊。经鉴定原告李某某的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
原告父亲李二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黄国兰(已故),夫妇俩共生有两个子女,李秀芹和原告李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左某某驾驶车辆致他人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票据确定为24715.41元。
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53317元/年÷365天×24天=3505.7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天×24天=2400元。
4、营养费酌定900元。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到评残前一日,收入状况按照受害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确定,3450元/月÷30天×498天=57270元。
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7、伤残赔偿金24312.2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5÷2×11%=2481.3元,计入伤残赔偿金。
10、鉴定费1700元。
以上款项共计120684.69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0969.28元,两项合计100969.28元。超出医疗费项下18015.41元及鉴定费1700元计19715.41元,按照主次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19715.41元×70%=13800.79元。被告左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应予扣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数额不能确定,待确定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0969.28元,扣除被告左某某垫付款3000元后支付97969.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3800.7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左某某垫付款300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97.5元,由被告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秘凤竹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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