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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两被告曾在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经营一家名为“小四川风味酒店”的餐馆。2013年1月20日,原告李某某根据两被告的需要,从武汉艾德威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了价值34,056元的洋河蓝色经典42度海之蓝白酒126瓶、洋河蓝色经典52度天之蓝白酒36瓶并供应给两被告,并由被告杨某在供货单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5日,原告又根据两被告的需要,从武汉艾德威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了价值12,240元的洋河蓝色经典42度海之蓝白酒72瓶供应给两被告,并由被告杨某在供货单据上签字确认。两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春节后付清货款,并将两人的结婚证复印一份给原告保存。2013年3月初,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餐馆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时,发现两被告已将其经营的餐馆转让,无法联系两被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两被告的需要,向两被告供应白酒,并约定了价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有关白酒的口头买卖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两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款及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李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6,2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46,29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79元,由被告杨某、被告陈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 钢

书记员:吴兆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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