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中舫
盛庆华(湖北天门法律援助中心)
曾文
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中舫,男
委托代理人盛庆华,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文,男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曾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舫、盛庆华,上诉人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系曾文驾驶车辆过程中将李某某撞倒致伤?2、李某某在被车辆撞伤后是否被不知名的人抢劫并推到水沟旁以及对李某某所受的相关财物损失是否予以支持?3、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交通费、护理费是否有误,诉讼费计算是否正确?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曾文驾驶车辆过程中不慎将李某某撞倒致伤的事实成立。天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系曾文驾驶车辆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李某某撞倒,肇事车辆与自行车相撞部位吻合,且该事实已被生效裁判文书,即天门市人民法院(2008)天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和本院(2009)汉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所确认,故曾文驾驶车辆过程中不慎将李某某撞倒致伤的事实成立。
2、对李某某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中自认在被车辆撞伤后被不知名的人抢劫并推到水沟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于2006年10月29日住院治疗,交警部门于2006年11月7日对李某某进行询问,在该询问笔录中,李某某陈述,被车撞后人是清醒的,倒在人行道上,大约过了1至2分钟,被人脱掉上衣,抢走手机和人民币45元,然后又将其推到公路边水沟旁。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对该事实按一般常理而言,应记忆深刻,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相适应。故对李某某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中自认在被车辆撞伤后被不知名的人抢劫并被推到水沟旁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对李某某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2132.97元的损失,原审判决酌定由曾文负担60%责任,以及对李某某所受的财物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交通费、护理费是否有误,诉讼费计算是否正确?李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交通费车票连号较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50元并无不当。李某某认为其受伤后,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是大工师傅,每天工钱为80元,对该事实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具有确定性,原审判决按200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8656元,计算其护理费11312.09元,并无不当。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项 的规定,本案应收取诉讼费用868元,原审对此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信?经查,原审卷宗中并无曾文与李某某协商达成到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伤残鉴定的依据,且李某某事实上已参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过程,在鉴定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在知道鉴定结论后方提出。故李某某以此认为应不予采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某、曾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但原审判决对诉讼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本次诉讼已历经二年半有余,本院真诚希望双方当事人本着求大同、存小异,互谅互让的原则,以此判决息事宁人,不要陷入诉讼僵局,将更多的时间和经历放在自己今后的事业和工作上,或许更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李某某负担800元,曾文负担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李某某负担800元,曾文负担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系曾文驾驶车辆过程中将李某某撞倒致伤?2、李某某在被车辆撞伤后是否被不知名的人抢劫并推到水沟旁以及对李某某所受的相关财物损失是否予以支持?3、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交通费、护理费是否有误,诉讼费计算是否正确?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曾文驾驶车辆过程中不慎将李某某撞倒致伤的事实成立。天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系曾文驾驶车辆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李某某撞倒,肇事车辆与自行车相撞部位吻合,且该事实已被生效裁判文书,即天门市人民法院(2008)天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和本院(2009)汉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所确认,故曾文驾驶车辆过程中不慎将李某某撞倒致伤的事实成立。
2、对李某某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中自认在被车辆撞伤后被不知名的人抢劫并推到水沟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于2006年10月29日住院治疗,交警部门于2006年11月7日对李某某进行询问,在该询问笔录中,李某某陈述,被车撞后人是清醒的,倒在人行道上,大约过了1至2分钟,被人脱掉上衣,抢走手机和人民币45元,然后又将其推到公路边水沟旁。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对该事实按一般常理而言,应记忆深刻,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相适应。故对李某某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中自认在被车辆撞伤后被不知名的人抢劫并被推到水沟旁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对李某某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2132.97元的损失,原审判决酌定由曾文负担60%责任,以及对李某某所受的财物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交通费、护理费是否有误,诉讼费计算是否正确?李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交通费车票连号较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50元并无不当。李某某认为其受伤后,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是大工师傅,每天工钱为80元,对该事实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具有确定性,原审判决按200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8656元,计算其护理费11312.09元,并无不当。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项 的规定,本案应收取诉讼费用868元,原审对此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信?经查,原审卷宗中并无曾文与李某某协商达成到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伤残鉴定的依据,且李某某事实上已参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过程,在鉴定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在知道鉴定结论后方提出。故李某某以此认为应不予采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某、曾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但原审判决对诉讼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本次诉讼已历经二年半有余,本院真诚希望双方当事人本着求大同、存小异,互谅互让的原则,以此判决息事宁人,不要陷入诉讼僵局,将更多的时间和经历放在自己今后的事业和工作上,或许更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李某某负担800元,曾文负担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李某某负担800元,曾文负担68元。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印坤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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