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唐山市。
被告:王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国,天津华垠普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彩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彩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初,原告从被告王彩霞处承包首钢项目部临建地基工程,当时约定工程款50000元。半个月后,工程按时完工,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王彩霞于2007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彩霞辩称,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即使按照原告所说的确实欠付工程款,但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失效,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原告承包被告处首钢项目部临建地基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工程款5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2007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某某工程款5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抗辩已经付清工程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8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虽抗辩已经向原告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欠条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欠条中未注明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被告王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丽
书记员: 白铁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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