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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可诉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可
王某某
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焦文亚
陈婷

原告(反诉被告)李可,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李学广(系原告李可之父),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公务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代表人姜跃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文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陈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身份证号:×××。
原告李可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符合反诉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的法定代理人李学广,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文亚、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李可相刮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3)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可(监护人李学广)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春菊、许广文、敖桂侠无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可(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李可(反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应予确认;反诉原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反诉原告王某某要主张的酒精检测费400.00元,住宿费229.00元,交通费5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返还垫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付;反诉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可方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条、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45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24.96元[(按总损失24449.92元-10000.00元)×50%计算],合计26224.9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4200.00元(按总损失8400.00元×50%计算),施救费250.00元(按总损失500.00元×50%计算),合计4450.00元。
三、李可(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4200.00元(按总损失8400.00×50%计算),施救费250.00元(按总损失500.00元×50%计算),合计4450.00元。
四、原告李可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16046.45元。
五、驳回原告李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某银行隆化支行。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和反诉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李可(反诉被告)承担250.00元,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承担2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李可相刮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3)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可(监护人李学广)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春菊、许广文、敖桂侠无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可(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李可(反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应予确认;反诉原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反诉原告王某某要主张的酒精检测费400.00元,住宿费229.00元,交通费5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返还垫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付;反诉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可方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条、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45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24.96元[(按总损失24449.92元-10000.00元)×50%计算],合计26224.9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4200.00元(按总损失8400.00元×50%计算),施救费250.00元(按总损失500.00元×50%计算),合计4450.00元。
三、李可(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4200.00元(按总损失8400.00×50%计算),施救费250.00元(按总损失500.00元×50%计算),合计4450.00元。
四、原告李可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16046.45元。
五、驳回原告李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某银行隆化支行。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和反诉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李可(反诉被告)承担250.00元,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承担2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刘震宇
审判员:程艳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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