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传军(湖北荆州沙市区诚正法律服务所)
杨中浩
曾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建伟(系原告李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和珍(系原告李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荆州市沙市区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中浩。
被告:曾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共青路和太岳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
负责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中浩、被告曾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和珍及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被告杨中浩、被告曾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因被告杨中浩系被告曾某聘请的司机,故被告曾某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中浩驾驶的鄂DE816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为未成年人,其多年来一直随其法定代理人在深圳市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原告疤痕修复费用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方未提供修复费用存在的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0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10300元,结合医院的出院记录,本院认定为103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03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4天×50元/天)、护理费10300元、营养费3120元(104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74839.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480元,除鉴定费之外的余下损失8629.92元(74839.92-65480-73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730元由被告曾某赔偿,因被告曾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0273.22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曾某954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654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8629.92元;
三、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曾某9543.22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元,依法减半收取1069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因被告杨中浩系被告曾某聘请的司机,故被告曾某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中浩驾驶的鄂DE816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为未成年人,其多年来一直随其法定代理人在深圳市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原告疤痕修复费用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方未提供修复费用存在的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0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10300元,结合医院的出院记录,本院认定为103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03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4天×50元/天)、护理费10300元、营养费3120元(104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74839.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480元,除鉴定费之外的余下损失8629.92元(74839.92-65480-73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730元由被告曾某赔偿,因被告曾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0273.22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曾某954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654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8629.92元;
三、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曾某9543.22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元,依法减半收取1069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审判长:黄鹏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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