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
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职务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启波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日,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搭建脚手架合同,约定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绥化市建委旧楼改造工程三标段经协楼、职教楼搭建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每平方米12.00元,搭设防护棚人工费按实际费用给予支付。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人工费为208,667.00元,给付原告人工费150,000.00元,尚欠58,667.00元未给付。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经协楼、职教楼脚手架人工费58,667.00元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58,667.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均无异议。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告李某某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不清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及结算的事实。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以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绥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2013年绥化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被告李某某又与原告李某某签订搭建脚手架合同,在原告依约完成施工项目后,经结算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尚欠原告人工费58,667.00元未给付。庭审中,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并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以其全部财产和信用作为被告李某某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担保被告李某某从事经营活动义务的履行。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资质借予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因挂靠关系所产生的风险。因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受益归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人工费58,66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26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以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绥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2013年绥化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被告李某某又与原告李某某签订搭建脚手架合同,在原告依约完成施工项目后,经结算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尚欠原告人工费58,667.00元未给付。庭审中,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并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以其全部财产和信用作为被告李某某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担保被告李某某从事经营活动义务的履行。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资质借予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因挂靠关系所产生的风险。因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受益归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人工费58,66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26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国武
审判员:李福来
审判员:司琪
书记员: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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