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某某
高义业
青岛泓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高义业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陈某某
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高义业。
被告青岛泓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宣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义业。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国振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义业、被告青岛泓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泓泰船舶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高义业(亦系被告泓泰船舶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高义业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泓泰船舶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泓泰船舶公司承担。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726.62元)、由被告高义业出具的收条(5000元)及住院押金复印件均合法有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726.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7天,本院认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0元/天×57天=1140元。
3、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证明其父母因本次交通事故从老家往返青岛的交通花费,该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928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3786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月收入本院按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为42688元/年÷12个月×7个月=24901.3元。
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05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本院以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予以计算,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2688元/年÷365天×105天=12280.1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5227元/年×10%×20年=70454元。
7、营养费:对于该项主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义业垫付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高义业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收款收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原告支付的5000元,被告高义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10334.48元(其中自费药16940.4元)。
2、住宿费及餐费:被告高义业提交的由原告之父出具的收到条,证明为原告父母垫付住宿费及餐费,且原告自认收到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义业为原告垫付住宿费、餐费共计3000元。
综上:
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高义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17201.1元(其中自费药16940.4元),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首先赔偿10000元(包含自费药10000元),自费药剩余部分16940.4元-10000元=6940.4元由被告泓泰船舶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117201.1元-10000元-6940.4元=100260.7元,由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负担50000元,剩余部分100260.7元-50000元=50260.7元由被告泓泰船舶公司承担。
2、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高义业为原告垫付住宿费、餐费共计121563.4元,由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首先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21563.4元-110000元=11563.4元,由被告泓泰船舶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其中44569.98元由被告高义业领取)。
二、被告青岛泓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共计人民币68764.5元(全部由被告高义业领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7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高义业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泓泰船舶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泓泰船舶公司承担。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726.62元)、由被告高义业出具的收条(5000元)及住院押金复印件均合法有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726.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7天,本院认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0元/天×57天=1140元。
3、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证明其父母因本次交通事故从老家往返青岛的交通花费,该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928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3786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月收入本院按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为42688元/年÷12个月×7个月=24901.3元。
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05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本院以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予以计算,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2688元/年÷365天×105天=12280.1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5227元/年×10%×20年=70454元。
7、营养费:对于该项主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义业垫付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高义业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收款收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原告支付的5000元,被告高义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10334.48元(其中自费药16940.4元)。
2、住宿费及餐费:被告高义业提交的由原告之父出具的收到条,证明为原告父母垫付住宿费及餐费,且原告自认收到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义业为原告垫付住宿费、餐费共计3000元。
综上:
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高义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17201.1元(其中自费药16940.4元),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首先赔偿10000元(包含自费药10000元),自费药剩余部分16940.4元-10000元=6940.4元由被告泓泰船舶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117201.1元-10000元-6940.4元=100260.7元,由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负担50000元,剩余部分100260.7元-50000元=50260.7元由被告泓泰船舶公司承担。
2、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高义业为原告垫付住宿费、餐费共计121563.4元,由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首先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21563.4元-110000元=11563.4元,由被告泓泰船舶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其中44569.98元由被告高义业领取)。
二、被告青岛泓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共计人民币68764.5元(全部由被告高义业领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7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玉伦
审判员:孙婷
审判员:张峰先
书记员:吕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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