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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阳吉某等与曾冬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阳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李某、阳吉某与被告曾冬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吉某,二原告李某、阳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伟,被告曾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阳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二原告与被告2017年6月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二原告转让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河北地质大学在校学生,2017年6月5日被告利用二原告没有经验,通过虚假陈述诱骗二原告和他签订了合伙经营的转让合同,共同经营位于河北地质大学校园内被告的“福英快餐店”,合同约定二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给付被告10万元转让费,同时还约定必须雇佣被告父母为员工,给付高额工资及保证被告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合同签订后,二原告隐瞒实情向家里要了10万元转给被告,实际经营后发现被告的证照与实际店面根本不符,并且被告完全不参加经营,刨除暑假时间根本没有经营多长时间,店面就被学校关闭。被告利用自身优势,利用二原告没有经验和二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使双方权利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
被告曾冬冬辩称,原告诉状的描述不属实。转让后被告一直没参与经营,都是原告经营,不同意撤销转让合同。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原告李某、阳吉某与被告曾冬冬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店铺(福英快餐店)的70%股权(不包括人员安置及生产设备)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各持有35%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0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被告丧失对店铺70%的股权,但是保留对店铺经营决策51%的话语权,三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合营店铺的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店铺不能持续经营为止,二原告自愿向被告发放1.5万元的月基本工资,店铺原有设备在不投入店铺经营使用后所有权归被告。裕华福英面馆(快餐店)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苑存车棚西侧-1,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冬冬,营业招牌上的名字为空杯子茶餐厅。
《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85万元的转让款,向被告父母支付了4万元的工资。
2018年1月3日该快餐店因河北地质大学重新规划,不再继续经营。原告认可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签订新合同,但又交了2个月的租金,后学校不再收取租金。
关于快餐店的经营权,原告称签订转让合同后由二原告负责经营,被告称2017年11月之前是被告带着二原告经营,之后自己不再经营。
关于合同的内容,原告称自己看了,知道合同中约定二原告占70%股权,但被告有51%的话语权。
原告认可2017年10月份,被告曾提出以每人6万元的价格收购股权。

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应切实尊重并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基于以下事实:1、原告承认签订合同时看了合同,并且注意到了涉及权利义务分配的专门条款;2、二原告签订合同后继续经营了半年左右,是因学校规划才停止的经营;3、二原告认可自己负责快餐店的经营;4、被告曾提出的回购价格不低于合同约定的转让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对原告的撤销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的快餐店因学校的规划导致不能继续经营,该事由超出了原、被告的可预见范围,影响了二原告的可期待利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二原告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阳吉某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阳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阳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郭俊光

书记员: 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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