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遵化市薪熠运输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地北头镇南新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陈平,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韩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唐山市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家团城村新区48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季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青县顺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104国道西侧。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西村商住楼804805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30825893XB。
负责人:张景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胜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遵化市薪熠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薪熠公司)、韩荣、季永军、青县顺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沧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唐山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张某某、薪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人寿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胜伟、平安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荣、季永军、顺泽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1845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204000元、评估费8500元、施救费2150元、拆解费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冀B×××××号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天津方向810KM+790M处,遗洒载运物,导致被告季永军驾驶的冀J×××××/冀J×××××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后打滑,与姚锦玘驾驶的苏G×××××货车相撞,后又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使冀J×××××号车所载货物掉入边沟,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号车、苏G×××××号车所载货物(琼6Q677号车)损失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季永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张某某、薪熠公司、韩荣辩称,张某某驾驶冀B×××××/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薪熠公司、韩荣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需韩荣承担责任,薪熠公司愿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
平安唐山支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本案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及道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遗洒物导致的保险事故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如不能提供,应当扣除维修工时费及17%的增值税额,公估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尚有季永军的损失未起诉,交强险部分应予预留。
季永军、顺泽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人寿沧县支公司辩称,冀J×××××/冀J×××××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涉及多车相撞,在确定损失后,交强险限额应当按比例承担。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冀B×××××号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天津方向810KM+790M处,遗洒载运物,导致被告季永军驾驶的冀J×××××/冀J×××××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后打滑,与姚锦玘驾驶的苏G×××××货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原告田伟彬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导致冀J×××××号车右侧护栏相撞后又与苏G×××××相撞,冀J×××××号车所载货物掉入边沟,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号车、苏G×××××号车所载货物即琼6Q677号车损失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季永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姚锦玘、原告李某某、田伟彬无事故责任。
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以2017年5月23日为评估基准日,原告所有的琼6Q677号车的车辆损失为20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1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500元、拆解费3800元。
被告张某某系冀B×××××/冀B×××××号车驾驶员,被告薪熠公司系冀B×××××/冀B×××××号车实际车主,被告韩荣系冀B×××××号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季永军系冀J×××××/冀J×××××号车驾驶员,被告顺泽公司系冀J×××××/冀J×××××号车车主。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季永军驾驶的冀J×××××/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霸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季永军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某某、季永军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季永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人寿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人寿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的雇主即被告薪熠公司、被告季永军的雇主即顺泽公司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季永军作为提供劳务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荣作为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为204000元;评估费8500元;施救费2150元;拆解费380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多车相撞,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相应的份额,故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人寿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人寿沧县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等各项损失的50%为104725元。被告薪熠公司、顺泽公司分别赔偿原告评估费的50%为4250元。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辩称,本案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赔偿纠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不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其辩称因遗洒物导致的保险事故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荣、季永军、顺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500元;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50%为104725元;被告人寿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500元;被告人寿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50%为104725元;被告薪熠公司赔偿原告评估费的50%为4250元;被告顺泽公司赔偿原告评估费的50%为4250元。被告张某某、季永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荣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50%为1047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50%为1047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遵化市薪熠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评估费失的50%为42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青县顺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评估费的50%为42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张某某、季永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被告韩荣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被告薪熠公司、顺泽公司各负担114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环
书记员: 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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