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令琼,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09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吴某某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6月28日收到民事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时,已连续在上海市居住1年以上。而且从(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949号吴某某起诉与李某某离婚的卷宗材料显示,原告李某某的现住址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179号,从2004年3月15日起就在上海市工作和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被告双方都在上海市工作和居住,因此,被告吴某某请求将该案移送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被告吴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将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双方对其户籍所在地址为荆州市沙市区园林东路园林公寓1栋1门3楼4号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吴某某为证明自己具有经常居住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及《历史业务查询》等证据。上列证据记载,吴某某于2011年5月6日前向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社区申领居住证未签发,2013年10月22日其向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社区申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申领年限为半年,住徐汇区龙川北路797弄8号101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吴某某自2013年10月22日在上海市徐汇区居住至李某某2014年6月起诉不满1年,应认定吴某某现无经常居住地。李某某上诉提交了荆州市自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其本人在上海市的《居住证件查询结果》以及变更后的上海雪尔地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已不在上海从业,于今年初回到户籍所在地居住、工作。因此,也不足以认定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的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情形。李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不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097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林 审 判 员 丁建平 代理审判员 夏 伟
书记员: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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