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号财富大厦*座*******层。
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诉讼中,平安公司申请对李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黄虹,被告胡某某、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胡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99437.27元(胡某某、平安公司垫付部分已冲抵);由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胡某某驾驶粤E×××××轿车沿八宝镇东岳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村道12组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胡某某应付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松滋市中医院、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胡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李某某医疗费35600元,请求平安公司返还。
平安公司辩称,1、医疗费按医保规定核算。2、保险公司垫付李某某1万元应予扣减。3、对李某某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4、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5、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提供医嘱及发票。6、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7、诉讼费及鉴定费平安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62429.67元。2、李某某的损伤经重新鉴定为:伤残九级;护理期为420天、营养期360天;误工期4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司法鉴定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平安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3、平安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因李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2429.67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医疗费合计7742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129天×50元天);3、营养费7200元(360天×20元天);4、护理费40520元(420天×35214元年÷365天);5、误工费39295.9元(420天×34150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38673.6元(13812元年×14年×20%);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1900元;9、财产损失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损失合计219919.17元。李某某上述各项损失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部分损失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平安财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冲抵;胡某某已支付李某某赔偿款35600元,现请求平安公司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作出处理,即由平安公司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174319.17元;支付胡某某保险赔款35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174319.17元。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胡某某保险赔款356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5元,由李某某负担345元,胡某某负担180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平安公司负担3000元,李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 罗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