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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发祥、王某清诉张尚某、荆州市金土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发祥
詹军贵(湖北石首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清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张尚某
张渊明(湖北石首绣林法律服务所)
荆州市金土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祥。
委托代理人:詹军贵,石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清。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尚某。
委托代理人:张渊明,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金土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龚道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发祥、上诉人王某清因与被上诉人张尚某、荆州市金土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农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军贵,上诉人王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被上诉人张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渊明,被上诉人荆州市金土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7月8日,金土地农业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清(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土地农业公司将一栋粮食仓库的建设工程(基础为砖混,顶层为钢构,造价约为120万元)承包给王某清承建,合同对工程承包的形式、工程造价、安全管理、工程质量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其中安全管理的第3条约定,“乙方必须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行业规程操作……若出现安全事故,甲方一概不负责任,由乙方自己承担。”因对该仓库的吊顶工程没有在《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约定,金土地农业公司和王某清另行口头约定包工包料90元/㎡。同年9月22日,王某清经人介绍认识张尚某,双方就吊顶业务进行了商谈,约定由张尚某负责叫几个人进行吊顶装修,按33元/㎡计算报酬,施工材料由王某清提供。口头达成协议后,张尚某租来脚手架(费用包含在报酬中)与朱期前等人开始进行吊顶装修,做了半天后,张尚某、朱期前等几人觉得工资较低且吊顶搭建的脚手架较高就停工了,两天后王某清通过中间人与张尚某协商,张尚某等人继续进行吊顶装修。同年10月6日下午5时许,吊顶工程接近尾声,李发祥、朱期前、李某及另一人在脚手架的顶端共同封锁一块石膏板,因4人的重量超过跳板(竹跳板)的负荷,导致跳板弯曲,李发祥、朱期前、李某从跳板上摔落至地面受伤。李发祥受伤后即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并马尾神经损失;2、第12胸椎骨折;3、第2腰椎双侧横突骨折;4、头面部挫裂伤。出院医嘱:1、2周后来院更换造瘘管;2、1月后来院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2014年5月7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发祥之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发祥脊髓挫伤致重度排尿障碍为五级残疾,脊柱骨折内固定术后符合八级残疾,左眼睑畸形为十级残疾;第一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后续医疗费为柒仟元;膀胱造瘘尿管、尿袋更换费每月约为肆佰元;误工损失日为395天。2014年9月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发祥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李发祥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五级;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物7000元,更换膀胱造瘘管、造瘘袋费用400元/月;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3个月。重新鉴定花去费用3000元。
另认定,李发祥为农业户口,其在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东方大道有住房一套,平时是做装修的木工,没有特种作业(高处作业)操作证。本次事故发生时,李发祥所站的脚手架跳板离地高度为7米左右,没有系安全绳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王某清无承包该工程建设的资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李发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785.78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实票据为3785.78元,其他非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2、后期治疗费9800元。取内固定物为7000元,出院医嘱第1条为“2周后来院更换造瘘管”,即从2014年3月起更换,费用为每月400元,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为7个月即2800元,合计9800元,李发祥其他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根据李发祥住院天数,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32天=6600元;4、护理费9405.63元,根据李发祥住院天数,按照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132天=9405.63元;5、误工费15106.02元,根据李发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为212天,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212天=15106.02元;6、残疾赔偿金274872元,李发祥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石首城区,主要收入来源是木工装修,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五级伤残赔偿系数60%,为22906元/年×20年×60%=274872元;7、交通费283元,经核实李发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为283元。8、精神抚慰金18000元,结合李发祥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比较适当;9、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39752.43元。
一审认为,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关键在于李发祥与张尚某、金土地农业公司、王某清之间以及张尚某、金土地农业公司、王某清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即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应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应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雇佣一般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这两种法律关系显著的区别在于:雇员是向雇主提供劳务获取报酬,承揽人是以技术、设备的掌控或者对他人的劳务管理来获得收益,他能够在定作交易中分割到纯粹劳务之外的部分剩余价值。金土地农业公司与王某清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关于吊顶工程的口头约定应视为该合同的补充。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金土地农业公司为定作人,王某清为承揽人。王某清从金土地农业公司承建该建设工程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张尚某,约定由王某清提供材料,由张尚某组织几个人进行吊顶作业。虽然双方约定的报酬按吊顶的面积计算,但张尚某本人和其他几个工人一起提供了劳务,李发祥和王某清均未证明张尚某从中获得了纯粹劳务以外的其他利益,故张尚某不是本吊顶业务的承揽人。王某清从金土地农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给张尚某、李发祥等人支付报酬,张尚某、李发祥等人的劳务成果由王某清享有,成为其工作成果的组成部分,由此向金土地农业公司交付劳动成果,获取工程款,因此王某清与张尚某、李发祥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王某清为雇主,张尚某、李发祥等人为雇员。金土地农业公司虽然不是李发祥的雇主,但它却将建设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某清承建,使王某清不恰当地成为伤者李发祥的雇主,其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金土地农业公司承担李发祥损失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339752.43元×20%=67950.49元。王某清作为李发祥的雇主,应当对雇员李发祥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时李发祥站在离地面7米左右的跳板上操作,其并不具备高处作业资质,且没有系安全绳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李发祥的过错与其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损失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339752.43元×20%=67950.49元。李发祥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其余60%的赔偿责任由王某清承担(为339752.43元×60%=203851.45元)。至于金土地农业公司辩称的其与王某清之间事故责任的约定,金土地农业公司与王某清之间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其效力不及于李发祥,金土地农业公司对双方之间的约定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一、荆州市金土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李发祥损失计67950.49元;二、王某清赔偿李发祥损失计203851.45元;三、驳回李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发祥、王某清均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的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原审认定损失是否正确,李发祥的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医疗费、交通费如何计算。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关于雇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雇佣活动”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认定雇主身份,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核实:1、雇员是由谁选任的;2、雇员接受谁的管理;3、谁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
首先,李发祥前往金土地农业公司吊顶,张尚某是默认的。虽然没有谈工资,但李发祥只与张尚某接洽,不认识王某清。为张尚某出具调查笔录的证人李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表示,事故发生之前,他也不认识王某清。事故发生后,李发祥只起诉了张尚某和金土地公司,并且认为张尚某是其雇主,在张尚某的申请下,一审追加了王某清为被告。由此可见,李发祥是受张尚某选任的,王某清没有参与。其次,33元/㎡的结算价格,是王某清与张尚某之间商谈的。李发祥与其他做工的工人没有参与吊顶价格的商谈,工人们是张尚某找来的,他们不认识王某清,只知道做完吊顶就可以找张尚某拿到工钱。张尚某虽然也参与了做工,但他还负责管理工人们的出工考勤,制定吊顶工程的各项费用预算,在预算中规定了吊顶工人的200元/天、电焊工300元/天的工资标准,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李发祥结算了工资,由此可见,吊顶工程的管理人是张尚某,为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也是张尚某,张尚某应当被认定为本案的雇主。王某清既不参与工人选任,也不负责管理,不给工人发工资,不应作为本案的雇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土地农业公司将粮库吊顶工程以90元/㎡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没有建筑装修资质的王某清,王某清购买了材料后,又把工程以33元/㎡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装修资质的张尚某,张尚某作为雇主,是吊顶工程的管理责任人,却没有为工人创造安全生产条件,正是这一系列违法发包、分包、无资质施工的行为才导致了李发祥、朱期前二人坠落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李发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金土地农业公司、分包人王某清应当与雇主张尚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清关于认定张尚某为李发祥雇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某清认为其属于定作人的上诉理由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李发祥在从事高空作业时疏忽大意,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自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酌定其自负20%比例责任较为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金土地农业公司、王某清、张尚某应当对李发祥余下80%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发祥关于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自身无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方连带赔偿责任人的内部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金土地农业公司作为一家生产企业,应当具备高于一般自然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基于其存在违法发包的过错,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20%。王某清存在违法承包、违法转包的双重过错,并且占有了整个吊顶工程的大部分收益,应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40%。张尚某是李发祥的雇主,也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本院酌定其承担余下20%比例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李发祥的损失认定问题
1、误工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定残之后,残疾赔偿金已经弥补了其收入减少的损失,再计算其误工费,与侵权责任损失填补原则不符。因此,对于构成伤残的受害人,其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李发祥的误工时间虽然被伤残鉴定报告认定为13个月,但其自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的实际误工时间只有212天,原审据此认定其212天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李发祥有关误工时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后期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款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于后期治疗费的两种赔偿方式,赔偿权利人有权自由选择。如果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赔偿权利人选择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赔偿权利人的诉讼选择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发祥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取内固定物7000元,更换膀胱造瘘管、造瘘袋费用400元/月。”该鉴定意见是王某清申请的重新鉴定,由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予以采信。李发祥在一审诉讼后仍在继续治疗,并且已经花费了数千元医疗费,武汉同济医院泌尿外科诊断其膀胱收缩无力,未能自主排尿,可见其病情没有任何缓解,更换膀胱造瘘管、造瘘袋是必要且急需的。李发祥现年52岁,尚处于壮年,本次事故已经对其身体造成了永久性的创伤,今后可能长期依赖造瘘管和造瘘袋。考虑到李发祥的年龄及病情现状,本院酌情暂定其十年的造瘘管、造瘘袋更换期限,期满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李发祥可以另行向其他当事人主张。一审采信了鉴定结论,认为应当认定李发祥的后期治疗费,但又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算方式,只计算到法庭庭辩论终结前,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李发祥的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400元/月×12个月×10年=55000元。李发祥主张后期治疗费按照湖北省平均年龄73岁计算,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医疗费、交通费
李发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较为繁杂,理疗票据系手写的非正式收据,不是正规发票,部分购药小票模糊不清,无收款人盖章,部分交通费票据系无效的连号手撕票。一审法院经依法审查,没有采信这些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票据,并无不当。李发祥有关医疗费、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清在一审时辩称其为李发祥垫付了70836元医疗费,但只举证了几张石首市人民医院的预收款收据,既没有向法院提交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也没有提交医院的费用核定证明,这些收据只能证明王某清为李发祥垫付了医疗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最终数额。王某清手写的两份李发祥开支明细,由于构成明细的医疗费、交通费发票都已经被王某清自己遗失,虽然李发祥、张尚某签字认可,但金土地农业公司并不知情,真实性也无从核对。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一审法院根本无法查明王某清为李发祥垫付了多少医疗费,不予审理王某清关于垫付70836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清在二审举证其为李发祥垫付了61334.75元医疗费,李发祥已经承认这部分医疗费是王某清垫付的,王某清可以另案向其他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除后期治疗费外,二审认定李发祥的其他损失与一审一致,李发祥的总损失为384952.43元。三赔偿义务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分别为:金土地农业公司384952.43元×20%=76990.45元;王某清384952.43元×40%=153980.97元;张尚某384952.43元×20%=76990.4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发祥、上诉人王某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
二、荆州市金土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李发祥76990.45元,王某清赔偿李发祥153980.97元,张尚某赔偿李发祥76990.45元,荆州市金土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清、张尚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李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荆州市金土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97元,王某清负担1797元,张尚某负担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荆州市金土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12元,由王某清负担4912元,由张尚某负担2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的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原审认定损失是否正确,李发祥的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医疗费、交通费如何计算。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关于雇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雇佣活动”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认定雇主身份,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核实:1、雇员是由谁选任的;2、雇员接受谁的管理;3、谁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
首先,李发祥前往金土地农业公司吊顶,张尚某是默认的。虽然没有谈工资,但李发祥只与张尚某接洽,不认识王某清。为张尚某出具调查笔录的证人李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表示,事故发生之前,他也不认识王某清。事故发生后,李发祥只起诉了张尚某和金土地公司,并且认为张尚某是其雇主,在张尚某的申请下,一审追加了王某清为被告。由此可见,李发祥是受张尚某选任的,王某清没有参与。其次,33元/㎡的结算价格,是王某清与张尚某之间商谈的。李发祥与其他做工的工人没有参与吊顶价格的商谈,工人们是张尚某找来的,他们不认识王某清,只知道做完吊顶就可以找张尚某拿到工钱。张尚某虽然也参与了做工,但他还负责管理工人们的出工考勤,制定吊顶工程的各项费用预算,在预算中规定了吊顶工人的200元/天、电焊工300元/天的工资标准,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李发祥结算了工资,由此可见,吊顶工程的管理人是张尚某,为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也是张尚某,张尚某应当被认定为本案的雇主。王某清既不参与工人选任,也不负责管理,不给工人发工资,不应作为本案的雇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土地农业公司将粮库吊顶工程以90元/㎡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没有建筑装修资质的王某清,王某清购买了材料后,又把工程以33元/㎡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装修资质的张尚某,张尚某作为雇主,是吊顶工程的管理责任人,却没有为工人创造安全生产条件,正是这一系列违法发包、分包、无资质施工的行为才导致了李发祥、朱期前二人坠落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李发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金土地农业公司、分包人王某清应当与雇主张尚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清关于认定张尚某为李发祥雇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某清认为其属于定作人的上诉理由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李发祥在从事高空作业时疏忽大意,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自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酌定其自负20%比例责任较为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金土地农业公司、王某清、张尚某应当对李发祥余下80%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发祥关于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自身无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方连带赔偿责任人的内部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金土地农业公司作为一家生产企业,应当具备高于一般自然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基于其存在违法发包的过错,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20%。王某清存在违法承包、违法转包的双重过错,并且占有了整个吊顶工程的大部分收益,应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40%。张尚某是李发祥的雇主,也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本院酌定其承担余下20%比例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李发祥的损失认定问题
1、误工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定残之后,残疾赔偿金已经弥补了其收入减少的损失,再计算其误工费,与侵权责任损失填补原则不符。因此,对于构成伤残的受害人,其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李发祥的误工时间虽然被伤残鉴定报告认定为13个月,但其自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的实际误工时间只有212天,原审据此认定其212天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李发祥有关误工时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后期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款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于后期治疗费的两种赔偿方式,赔偿权利人有权自由选择。如果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赔偿权利人选择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赔偿权利人的诉讼选择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发祥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取内固定物7000元,更换膀胱造瘘管、造瘘袋费用400元/月。”该鉴定意见是王某清申请的重新鉴定,由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予以采信。李发祥在一审诉讼后仍在继续治疗,并且已经花费了数千元医疗费,武汉同济医院泌尿外科诊断其膀胱收缩无力,未能自主排尿,可见其病情没有任何缓解,更换膀胱造瘘管、造瘘袋是必要且急需的。李发祥现年52岁,尚处于壮年,本次事故已经对其身体造成了永久性的创伤,今后可能长期依赖造瘘管和造瘘袋。考虑到李发祥的年龄及病情现状,本院酌情暂定其十年的造瘘管、造瘘袋更换期限,期满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李发祥可以另行向其他当事人主张。一审采信了鉴定结论,认为应当认定李发祥的后期治疗费,但又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算方式,只计算到法庭庭辩论终结前,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李发祥的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400元/月×12个月×10年=55000元。李发祥主张后期治疗费按照湖北省平均年龄73岁计算,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医疗费、交通费
李发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较为繁杂,理疗票据系手写的非正式收据,不是正规发票,部分购药小票模糊不清,无收款人盖章,部分交通费票据系无效的连号手撕票。一审法院经依法审查,没有采信这些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票据,并无不当。李发祥有关医疗费、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清在一审时辩称其为李发祥垫付了70836元医疗费,但只举证了几张石首市人民医院的预收款收据,既没有向法院提交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也没有提交医院的费用核定证明,这些收据只能证明王某清为李发祥垫付了医疗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最终数额。王某清手写的两份李发祥开支明细,由于构成明细的医疗费、交通费发票都已经被王某清自己遗失,虽然李发祥、张尚某签字认可,但金土地农业公司并不知情,真实性也无从核对。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一审法院根本无法查明王某清为李发祥垫付了多少医疗费,不予审理王某清关于垫付70836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清在二审举证其为李发祥垫付了61334.75元医疗费,李发祥已经承认这部分医疗费是王某清垫付的,王某清可以另案向其他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除后期治疗费外,二审认定李发祥的其他损失与一审一致,李发祥的总损失为384952.43元。三赔偿义务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分别为:金土地农业公司384952.43元×20%=76990.45元;王某清384952.43元×40%=153980.97元;张尚某384952.43元×20%=76990.4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发祥、上诉人王某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
二、荆州市金土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李发祥76990.45元,王某清赔偿李发祥153980.97元,张尚某赔偿李发祥76990.45元,荆州市金土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清、张尚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李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荆州市金土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97元,王某清负担1797元,张尚某负担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荆州市金土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12元,由王某清负担4912元,由张尚某负担2456元。

审判长:殷芳
审判员:谢本宏
审判员:潘川川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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